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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聲字第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何坤龍
相對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基簡字第一O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89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 107年12月19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應為457,993元【計算式:168,890元X﹝(13+204/365)×20%﹞=457,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認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至少為 457,993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爰以 2年6個月計,因此相對人延遲2.5年受償457,993元,可能受有 57,249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457,993元×5 %×2.5年=57,249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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