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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何坤龍
相對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基簡聲字第17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24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而訴訟程序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證明,且相對人已撤回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相對人執行撤回狀、催告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及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確已撤回前開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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