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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再抗告人
甲○○

       丙○○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前曾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假處分,嗣伊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依限行使權利,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返還該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台中地院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並未終結為由,裁定將台中地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此固為目前實務之一致見解。惟再抗告人供擔保執行假處分後,台中地院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民執全五字第一○○一號撤銷執行命令,然該執行命令係因第三人陳德進異議而撤銷,非因再抗告人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而撤銷,有本院卷附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全五字第一○○一號通知影本可憑。且再抗告人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台中地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有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一頁),然再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即已發函(見一審卷一三頁)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時再抗告人尚未向台中地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故再抗告人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供擔保之假處分執行尚未終結,依上說明,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此項催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雖再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已向台中地院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台中地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五字第四八六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惟此裁定已否確定,再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定證明書予以證明;況再抗告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後,未再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將台中地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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