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福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106年度偵字第5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福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之累犯紀錄應補充更正:「②~④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①案殘刑接續執行」;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更正「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犯罪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酬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數額,暨被告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未扣案之被告酬勞新臺幣1萬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2號
                                      106年度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許福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吉前因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5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 3 年 5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2 月確
    定,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遭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5 年 2 月 19 日待執行;②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104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7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1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②~
    ④三案與①案殘刑接續執行,於 104 年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 105 年 2 月 1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瑞芳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交付詐
    欺之人犯罪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6 年 2 月 17 日某時許,佯裝為調查局局長、隊長
      ,撥打電話向張陳汪英謊稱其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須扣押
      監控及將餘額匯出云云,使張陳汪英陷於錯誤,於同年 3
      月 10 日 15 時 1 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款項匯入許
      福吉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
(二)於 106 年 3 月 14 日 9 時許,佯裝為親友致電楊清水
      謊稱亟需借款云云,使楊清水陷於錯誤,於同日 11 時
      51 分許,在陽信銀行萬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15
      萬元款項匯入許福吉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隨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三、案經張陳汪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楊清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福吉於警詢及偵│1. 供稱於 106 年 3 月間 │
│    │查中之供述          │  將其第一銀行瑞芳銀行、│
│    │                    │  華南銀行兩帳戶之存摺、│
│    │                    │  提款卡均借予綽號「阿本│
│    │                    │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陸│
│    │                    │  續向「阿本」收取共計 1│
│    │                    │  萬元酬庸作為對價等語。│
│    │                    │  2. 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 │
│    │                    │  行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申│
│    │                    │  辦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張陳汪英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張陳汪英因遭上│
│    │時之指訴            │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    │                    │12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楊清水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楊清水因遭上開│
│    │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
│    │                    │15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瑞芳│證明被告該帳戶有匯入前開│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兩筆詐騙所得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資料 1 份   │                        │
│    │                    │                        │
├──┼──────────┼────────────┤
│5   │告訴人張陳汪英所提出│證明告訴人張陳汪英於 106│
│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年 3 月 10 日將 120 萬元│
│    │託書影本 1 張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
│6   │告訴人楊清水所提出之│證明告訴人楊清水於 106  │
│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年 3 月 14 日將 15 萬元 │
│    │聯照片 1 張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