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7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緝字第7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福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福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福吉與邵麗雲、林琪珉、薛仁忠、游哲誼、胡連生(邵麗雲、林琪珉、薛仁忠、游哲誼、胡連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均加入劉杰鑫(劉杰鑫所涉及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有罪)、「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惟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成員之詐欺集團,許福吉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福吉、邵麗雲、林琪珉、薛仁忠、游哲誼、胡連生、劉杰鑫、「小白」、「周惟立」、「阿本」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吳靖子詐稱:吳靖子涉及刑案,須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吳靖子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備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靖子之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靖子之富邦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靖子之土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靖子之陽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靖子之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並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吳靖子受騙後,隨即聯絡劉杰鑫,指示劉杰鑫與邵麗雲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之伯朗咖啡店前,由邵麗雲出面向吳靖子收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信封袋得手。
㈡、許福吉、「阿本」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本」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許福吉,許福吉並依「阿本」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取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阿本」。嗣吳靖子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福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靖子於警詢時、證人劉杰鑫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邵麗雲、林琪珉、薛仁忠、游哲誼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人胡連生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吳靖子之國泰帳戶對帳單、吳靖子之台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吳靖子之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吳靖子之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靖子之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㈠第185 頁、第365 頁、第377 至380 頁;107 年度偵字第40號卷第28至29頁、第34頁、第38頁;106 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3861號卷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惟起訴書已論及該部分事實,且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邵麗雲、林琪珉、薛仁忠、游哲誼、胡連生、劉杰鑫、「小白」、「周惟立」、「阿本」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㈡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阿本」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實行上開提款行為,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及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1月,經提起上訴後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79號裁定施用毒品部分所處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5日,與運輸毒品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各罪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與①案件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5 年2 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頗鉅,其之價值、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此行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領之財物價值、涉入詐欺集團之情節輕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 至2,000 元,有工作才有錢,每月薪資約3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另有3 名兄長在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提供存簿、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並幫他們提款,共拿到1 萬元報酬,但應該已經在另案被沒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以此情詞否認於本案有收受任何報酬。惟查,被告固因提供自身申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一事,經起訴後,本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宣告沒收1 萬元犯罪所得,有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然本案其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本案提領贓款共獲利多少?)「阿本」叫我去幫他提款,他有給我車錢,前後大約給我1 萬元左右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㈠第162 頁);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本次你幫「阿本」領錢,報酬為何?)我總共大約拿了1 萬元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㈠第191 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當可以理解警員及檢察官之提問意涵,其應無未實際取得車錢或報酬,卻無端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理;且衡諸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提款,遭循線查獲之風險極高,實可謂朝不保夕,是為避免遭查獲後無法結清、取得報酬,通常係約定一定比例(約贓款之1%至3%),由車手自行自贓款先予扣除或由上游於收受贓款時當場給付,此為本院辦理詐欺集團相關案件所知悉,又1 萬元約為被告本案提領款項總額(61萬5,000 元)之1.6%,合於前開常情,尚非顯不合理之報酬;況被告既願意擔任風險甚大之車手,其手頭應不寬裕,參諸被告本案各次提款之地點,其卻能為提款而往返基隆與臺北各處(被告居住於新北市瑞芳區),可見其應有自「阿本」處取得交通等費用,此亦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僅係為避免遭沒收犯罪所得,其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表示取得1 萬元報酬之供述較為可信,足認其因本案提款行為,共取得1 萬元之報酬,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實際受分配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款帳戶 │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3 月28│基隆市中正區義一│吳靖子之土銀│119,000元 │ │ │日下午1 時57│路18號臺灣土地銀│帳戶 │ │ │ │分許 │行 │ │ │ ├──┼──────┼────────┼──────┼─────┤ │ 2 │106 年4 月5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吳靖子之台銀│140,000元 │ │ │日上午7 時15│南路1 段129 號臺│帳戶 │ │ │ │分許 │灣土地銀行 │ │ │ ├──┼──────┼────────┼──────┼─────┤ │ 3 │106 年4 月5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同上 │ 9,000元 │ │ │日上午9 時19│一路81號華南銀行│ │ │ │ │分許 │ │ │ │ ├──┼──────┼────────┼──────┼─────┤ │ 4 │106 年4 月5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吳靖子之富邦│149,000元 │ │ │日上午8 時3 │北路2 段9 之1 號│帳戶 │ │ │ │分許 │1 樓永豐銀行 │ │ │ ├──┼──────┼────────┼──────┼─────┤ │ 5 │106 年4 月5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吳靖子之陽信│ 99,000元 │ │ │日上午8 時21│路328 號聯邦銀行│帳戶 │ │ │ │分許 │長春分行 │ │ │ ├──┼──────┼────────┼──────┼─────┤ │ 6 │106 年5 月10│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吳靖子之國泰│ 99,000元 │ │ │日上午11時45│坑路107 號全家超│帳戶 │ │ │ │分許 │商基隆深澳坑店 │ │ │ ├──┴──────┴────────┴──────┼─────┤ │ 合計 │ 61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