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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79號

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於假釋中並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於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 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罪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在案,又檢察官以其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條例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及執行,並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案,觀護結束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條件,業經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就該已視為減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7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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