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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調字第73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調字第73號

聲請人
大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山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相對人王金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金山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等,原以王金山為相對人,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王金山已於起訴中死亡。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王金山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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