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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翠芬林淑鳳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小字第62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提起上訴,指出原審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兼其舉證責任分配有誤,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堪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先前乃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被上訴人除曾藉其董事職務,占有上訴人所有之BN-6521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曾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申裝「00-0000000」、「00-0000000」二線市內電話(下稱系爭二線電話),暨以上訴人公司之經費,支應系爭二線電話裝機費、保證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被上訴人雖於86年9 月13日卸任公司之董事職務,然其不僅迄未交還系爭車輛,尤持續使用系爭二線電話,是上訴人公司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殘值10,800元,以及系爭二線電話之裝機費、保證金5,000 元。基上,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00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曾於理由中論斷「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乃其所有」,是就系爭車輛究否上訴人所有之此項關鍵,前案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而不容上訴人再為爭執,遑論允上訴人改而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殘值,兼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二線電話之裝機費與保證金係由其支付」,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裝機費與保證金」亦欠根據,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兩造則曾各自提出書狀,表明其主張、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之旨揭主張,然系爭二線電話原登記在上訴人公司之名下,嗣被上訴人於86年9 月23日、86年7月15日私自辦理變更,系爭二線電話方改而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名下,此參原審調閱之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原始登記資料即明,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所不爭,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被上訴人理應就「系爭二線電話裝機費、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乙情提出反證,況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系爭二線電話乃其申裝並由其支出相關費用,從而說明「因經濟部明文規定,申請公司行號前必先以私人名義申請電話,公司行號經核准成立後,始將私人名義變更為公司用戶名稱」云云,然經濟部客觀上不僅不可能創設此項圖利電信局或與電信局合作牟利之規範,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稱法規以及系爭二線電話嗣後方變更轉換至上訴人公司名下之適切證據,兼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民事座談會結論可參,是原審於被上訴人未曾提出證據之情形下,徒以「當事人(意旨被上訴人)違反常情之聲明」而得心證,採認被上訴人違反常理且未經調查之證據,進而對上訴人為不利益之判決,首已明顯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其次,系爭二線電話既為上訴人公司申裝使用,則其當屬上訴人公司之資產,電話費亦為上訴人公司之固定支出,故衡諸常情事理,系爭二線電話之裝機費、保證金必然亦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經費支應,乃原審竟以「電話之申裝名義人與實際支出費用或電信費之人,非必同一人」等情詞,作為其否准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論據,無視「私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代公司支出裝機費、保證金,事後必執代繳收據向公司請款」等眾所周知之經驗、論理,未就「個人代公司支出電話裝機費及保證金,係何原因?」曉諭當事人而予適切之辯論機會,則其判決不僅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亦有未經辯論旋採為裁判基礎之違誤。基上,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00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狀誤繕為「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答辯陳述略以: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以前,被上訴人係以私款以及私人名義,先於72年3 月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8 樓之1 」之辦公室一間,再以私款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電話三支,俾於73年3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上訴人公司之登記,惟因當時具名股東僅止被上訴人、訴外人劉桂蘭、劉英麟3 人,與公司法之人數規定(股東五人以上)不符,被上訴人遂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退件以後,先將名下股份無償撥予劉健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建旺2人,再於72年4 月重新送件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是自72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止,被上訴人均以私款繳交辦公室租金以及上開三支電話所衍生之費用。72年5 月3 日,上訴人公司為節省開銷而就辦公室進行搬遷,為使上開三支電話費用得以列為公司支出,被上訴人遂將上開電話改登記至上訴人公司名下,而系爭車輛更為被上訴人私款所購,祇因受限於法令規定,方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此參劉健民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勞訴字第22號事件之辯論期日自認「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以及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基簡字第718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理由論斷即明。嗣上訴人公司經營連年虧損,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一人墊付,囿於其他股東均無出資意願,被上訴人乃萌生結束公司經營之意,惟劉健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礙於其先前已借公司名義對外私接工作,惟恐影響生計,乃懇求被上訴人暫勿結束公司並允其移至桃園使用,而被上訴人雖同意允借公司執照、同意劉健民自刻公司大小章並指派劉建民擔任公司董事,然被上訴人當時即曾與劉健民約定「上訴人公司負債6,590,000 元,以及被上訴人私款所購之電話、機具、貨車等等一概均不移交」,並將系爭二線電話改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名下,由是以觀,可知系爭二線電話裝機費、保證金俱由被上訴人以私款支應,上訴人公司當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金額。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99年度台上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否准其有關「返還系爭二線電話裝機費、保證金」之請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兼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有悖,並認原審係以「當事人(意旨被上訴人)違反常情之聲明」而得心證。然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主張者,既係「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二線電話,『其裝機費、保證金俱由上訴人以公司之經費支應』,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得(即上訴人所給付之裝機費與保證金)』」,則其顯係意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之給付從而得利(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當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有別,而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給付裝機費、保證金』以及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一概未能提出足佐其主張之適切證據,原審因之否准上訴人有關「返還裝機費與保證金」之請求,自與最高法院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符,且不生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問題。又本件應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既不能率先舉證以明「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審當然毋待被上訴人再為舉證,並應逕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俱非真正,是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以『當事人(意旨被上訴人)違反常情之聲明』而得心證」之違誤。

㈡針對原審認為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已於理由中論斷「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乃其所有」,此部分已生爭點效而不容上訴人再為爭執,進而否准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殘值之部分,上訴人概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兼之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併同前揭內容提起上訴,客觀上亦欠根據。

㈢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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