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號
- 原告
- 楊春媚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 被告
- 明鈴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大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陸續向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自行車道濱海支線路網串連工程」、「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長潭漁村新風貌營造計畫工程」、「基隆市大華一路道路邊坡崩塌復健工程」(下稱系爭大型工程),以及其他「自行車道路緣石油漆工程」、「和一路2巷既有人行道隆起改善及正濱路軟式分隔桿安裝工程」、「自行車道安全及警示設施改善工程」、「長潭里漁民活動中心1F-3F鋁窗更換工程」、「漁民活動中心屋頂危險矮牆處理及1-3樓雜物清理工程」等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小額工程(下稱系爭小額工程),並將系爭大型、小額工程轉包統交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約定,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所取得之工程款項,扣除被告牌稅、發票金額以後,悉應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大型、小額工程之承攬報酬。嗣系爭大型、小額工程陸續竣工,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大型工程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各為9,822,867元、4,524,764元、6,361,743 元(合計20,709,374元),扣除逾期違約金65,415元、其他違約金33,688元(合計99,103元)、保固金98,229元、45,248元、190,852元(合計334,329元)以後,再加計系爭小額工程結算之工程款96,413元、71,844元、99,480元、98,558元、97,153元(合計463,448元),併加計代驗代繳空污費16,968 元,再扣除手續費210 元,基隆市政府總計給付被告工程款20,756,148元,且基隆市政府更已將系爭大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總計2,309,181 元退還被告,是基隆市政府總計給付被告23,065,329元【計算式:工程款20,756,148元+履約保證金2,309,181 元=23,065,329元】;因基隆市政府退還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309,181 元),先前實乃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為墊付,故被告理應悉數返還,兼之被告僅止給付原告工程款20,620,163元,是於扣除被告牌稅504,119 元、發票金額571,584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9,463元【計算式:基隆市政府給付工程款總計20,756,14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620,163元-被告牌稅504,119 元-被告發票金額571,584 元+基隆市政府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309,181 元=1,369,463 元】。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先前固就系爭大型、小額工程與訴外人楊國章(即原告胞兄)約定「合作」,即由訴外人楊國章擔任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大型、小額工程之實際施作,而被告則係負責提供工程所需之相關資金,日後所得工程款項,則於扣除工程所需費用以後,再由被告與訴外人楊國章2 人平分;嗣訴外人楊國章因病不能親事,囑由原告代理並指定被告以原告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是被告乃遵訴外人楊國章之指示,將本件結算後應由訴外人楊國章朋分之工程款項陸續匯入楊國章指定之原告帳戶,由是以觀,被告與訴外人楊國章或原告之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謬稱其以被告名義代墊履約保證金,兼以謬指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迄仍積欠工程款未償云云,俱與事實有違而非可取。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陸續向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自行車道濱海支線路網串連工程」、「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長潭漁村新風貌營造計畫工程」、「基隆市大華一路道路邊坡崩塌復健工程」(此即系爭大型工程),以及其他「自行車道路緣石油漆工程」、「和一路2 巷既有人行道隆起改善及正濱路軟式分隔桿安裝工程」、「自行車道安全及警示設施改善工程」、「長潭里漁民活動中心1F-3F鋁窗更換工程」、「漁民活動中心屋頂危險矮牆處理及1-3樓雜物清理工程」等不足100,000 元之小額工程(此即系爭小額工程)。
⒉系爭大型、小額工程陸續竣工後,基隆市政府結算系爭大型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各為9,822,867 元、4,524,764 元、6,361,743 元(合計20,709,374元),扣除逾期違約金65,415元、其他違約金33,688元(合計99,103元)、保固金98,229元、45,248元、190,852元(合計334,329元)以後,再加計結算系爭小額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各為96,413元、71,844元、99,480元、98,558元、97,153元(合計463,448 元),併加計代驗代繳空污費16,968元,再扣除手續費210 元,基隆市政府遂給付被告工程款總計20,756,148元。
⒊基隆市政府業已退還系爭大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總計2,309,181 元予被告。
⒋被告因承攬系爭大型、小額工程如前揭⒈所述,陸續支出牌稅504,119 元、發票金額571,584 元。
⒌被告曾陸續以匯款或現金,給付原告20,620,163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前揭㈠⒈所示之系爭大型、小額工程,有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大型、小額工程轉包統交原告承攬施作,是否可採?又倘兩造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則其間之具體約定為何?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所取得之工程款項,扣除被告牌稅、發票金額以後,悉應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大型、小額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前揭㈠⒊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實乃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為繳交,故被告理應退還基隆市政府予以發還之上開金額,是否可採?
⒊承前,原告本於承攬或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主張基隆市政府總計給付工程款如前揭㈠⒉所示,加計基隆市政府退還履約保證金如前揭㈠⒊所示,再扣除被告支付之牌稅、發票金額如前揭㈠⒋所示,併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如前揭㈠⒌所示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9,463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陸續向基隆市政府承攬系爭大型、小額工程,俟系爭大型、小額工程陸續竣工,基隆市政府結算系爭大型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各為9,822,867 元、4,524,764元、6,361,743 元(合計20,709,374元),扣除逾期違約金65,415元、其他違約金33,688元(合計99,103元)、保固金98,229元、45,248元、190,852 元(合計334,329 元)以後,再加計結算系爭小額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各為96,413元、71,844元、99,480元、98,558元、97,153元(合計463,448 元),併加計代驗代繳空污費16,968元,再扣除手續費210 元,基隆市政府遂給付被告工程款總計20,756,148元,並將系爭大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總計2,309,181 元退還被告;而被告亦因承攬系爭大型、小額工程,陸續支出牌稅504,119 元、發票金額571,584 元。此首有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認乃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
㈡其次,被告曾陸續以匯款或現金,給付原告20,620,163元等情,固同屬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本此付款之事實,主張被告將系爭大型、小額工程轉包統交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約定,「被告向基隆市政府領取之工程款項,扣除被告牌稅、發票金額以後,悉應交付原告作為承攬報酬」,乃被告迄仍積欠部分承攬報酬而未給付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可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規定參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大型、小額工程,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自應率先舉證兩造就「一方(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系爭大型、小額工程)」、「他方(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要素,曾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已成立承攬契約。
⒉原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陳傑義到庭,欲證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大型、小額工程,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非虛。惟證人陳傑義雖結稱:我是系爭大型、小額工程工地現場的主任,但我是原告的員工(薪資均向原告請領),而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據我所知,兩造有工作,所以原告叫我到場擔任工地主任,而被告則是為了牌照升級(由丙級提升至乙級),方提供自己牌照標此工程,事實上,系爭大型、小額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公司不曾指派任何人員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然觀其同時指出「我不清楚被告公司為何將系爭大型、小額工程交給原告施作」、「訴外人楊國章乃原告胞兄,他們是同一個公司的人」、「『被告為了牌照升級(由丙級提升至乙級),方提供自己牌照標此工程』乙事,我是『聽原告說的』」、「訴外人楊國章在106年4 月中風以前,亦經參與系爭大型、小額工程,所以本件被告的合作對象,也有可能是訴外人楊國章,但無論被告的合作對象是原告還是楊國章,我對於他們之間的約定均無所悉,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究竟存在何種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客觀上已可知所謂之「被告僅止借牌」云云,概非證人陳傑義之親身見聞,而係來自於「原告之片面轉述」,是其性質當與原告本人之陳述無殊,遑論證人陳傑義既無從確知被告擇以合作之對象(即被告擇以締約之契約相對人),究係原告抑為訴外人楊國章,亦不瞭解彼等之間可能存在的合作約定(契約約定)究竟如何,則「兩造是否已就承攬契約要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均已「逾陳傑義之見聞」而遠非證人陳傑義所能證明,故證人陳傑義之到庭所述,尚難恃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佐證,實屬昭然而不待言。
⒊原告雖偏執被告陸續匯款或給付現金之事實,宣稱此亦可證兩造間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證人陳傑義既稱「訴外人楊國章乃原告胞兄,他們是同一個公司的人」、「訴外人楊國章在106 年4 月中風以前,亦經參與系爭大型、小額工程,所以本件被告的合作對象,也有可能是訴外人楊國章,但無論被告的合作對象是原告還是楊國章,我對於他們之間的約定均無所悉,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究竟存在何種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則本件自難排除被告所為給付,乃在「履行『其與訴外人楊國章之約定(無論是承攬抑為被告抗辯之單純合作)』」之可能,此參「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亦曾轉帳2,000,000 元至『訴外人楊國章之銀行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51頁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6 年4 月7 日無摺交易明細單),益足析其概!是原告一再強調之給付事實,顯然無從反推兩造之間有無法律關係(契約)之存在,遑論恃以特定其間法律關係之具體內涵(承攬抑係其他)!尤以原告不僅未曾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被告向基隆市政府領取之工程款項,扣除被告牌稅、發票金額以後,悉應交付原告作為承攬報酬」之約定,本院依憑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按諸原告片面主張予以核算(基隆市政給付工程款總計20,756,148元-被告支出牌稅504,119 元-被告支出發票金額571,584 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0,620,163元=『-939,718 元』),原告亦已「無」所謂之「剩餘報酬」可資請求,則所謂被告尚欠承攬報酬未為給付云云之前後矛盾,事甚顯然,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無從憑採,灼然至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大型、小額工程轉包統交原告承攬施作,然其迄仍積欠原告部分承攬報酬未償云云,俱欠根據而非可採。
㈢再者,原告固又執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主張基隆市政府嗣後退還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309,181 元),實乃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為墊付云云,惟此同經被告否認如前,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同本院前揭說明。乃本件細繹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其上載繳款人均為「明鈴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而非原告,是上開收據顯然無助於原告主張代墊云云之證明,事甚顯然,至原告雖又稱「其執有收據正本」,此項事實可證「履約保證金(2,309,181 元)乃其代為墊付」云云,然系爭大型工程既已竣工,基隆市政府復已退還其履約保證金(參照前揭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則自客觀以言,被告當無續予保留關此收據正本之必要,況原告執有收據正本之可能原因,本即不一而足,是自難謂「原告執有收據」即已等同於原告曾經「代墊」款項,兼之本院當庭闡明並曉諭原告舉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適切之證據資料,則原告舉證責任之未盡,尤不待言,從而,原告主張基隆市政府嗣後退還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309,181 元)乃原告墊付云云,俱因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而無可採,遑論憑以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大型、小額工程轉包統交原告承攬施作,然其迄仍積欠原告部分承攬報酬未償云云,及其主張基隆市政府嗣後退還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309,181 元)乃其代為墊付云云,俱欠根據而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或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463元【基隆市政府給付工程款總計20,756,14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620,163元-被告牌稅504,119 元-被告發票金額571,584 元+基隆市政府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309,181 元=1,369,463 元】,暨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