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許條根 相 對 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ㄧ、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黃華章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企業公司)辦理清算,原審法院認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雖已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06 年7 月28日,由經濟部各為廢止、解散之登記完竣,然在此之前,聲請人即已受讓黃華章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出資額,聲請人因而成為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黃華章亦因而喪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股東之身分,兼之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黃華章為清算人,復未經法院選任黃華章為清算人,乃於107 年4 月2 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旨揭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於107 年4 月10日收受系爭裁定,故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7 年4 月20日屆滿,抗告人於107 年4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抗告,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黃華章原係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因抗告人曾於104 年5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財產,相對人為逃避執行法院之查封扣押,遂於104 年10月與同年12月間,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聲請停業並變更名稱、沿用原址,設立訴外人雨天能源有限公司、源原能源有限公司,是可知黃華章本應於公司停業之時,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辦理清算,詎黃華章竟蓄意擺爛而不為,是聲請人請求命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黃華章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辦理清算,自係合法有據且無不當,至於經濟部遲至106 年10月6 日、106 年7 月28日,方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辦理廢止、解散之登記,乃行政機關作業程序延誤之所致,故法院不應紙上談兵,無視聲請人陳述之事實經過,僅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延誤,旋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更何況,相對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之規定,交付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動產、書據、印章乃至其他憑證,是可知上揭動產迄今仍由相對人黃華章占有支配,故本件自應視為黃華章迄仍在職,且縱認黃華章業已退股,依公司法第70條之規定,黃華章於退股登記二年內,仍應就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是聲請人本此要求法院命黃華章辦理清算,不僅合情合理且於法有據。再者,倘法院仍認本件不便逕命黃華章辦理公司清算,則請改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依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之聲請,選派黃華章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之程序。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以及第8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行債權人)前執104 年度司執字第7848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黃華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出資額歷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遂因抗告人表明願意作價承受,於106 年3 月7 日、106 年3 月15日,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核發基院曜104 司執清字第16983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額直接移轉由抗告人承受,嗣並囑由經濟部於106 年5 月2 日辦理登記完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並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確認屬實。由是以觀,「聲請人受讓系爭出資額以致成為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股東」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務人」顯然並「非」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而僅係該公司之「股東黃華章」個人,基此,系爭出資額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非」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財產或資產本身,而僅係「股東黃華章『本其投資份額所得對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主張之權利』」,且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由抗告人承受,法律效果等同於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參看),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而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換言之,系爭移轉命令僅能使「抗告人承受黃華章之系爭出資額,並因此成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執行債權(即抗告人對黃華章之債權)亦因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而告消滅,抗告人洵無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要求直接取交『黃華章投資財產』、『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動產、書據、印章、憑證』」之法律根據,且相對人黃華章更已因系爭移轉命令,喪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身分!從而,抗告人一再執前詞,宣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財產,因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之規定,取交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動產、書據、印章乃至其他憑證,故本件自應視為相對人黃華章迄仍在職云云,首即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㈡其次,相對人黃華章業因系爭移轉命令,喪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身分,經濟部亦已於106 年5 月2 日,就關此股東之變更(由相對人黃華章變更為抗告人)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凡此俱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第三人雨天煤氣公司嗣由經濟部於106 年10月6 日逕為廢止登記,第三人源原企業公司嗣亦已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106 年7 月28日逕為解散登記,此亦有經濟部106 年11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635109920 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參函文說明)在卷可參。兩相對照以觀,相對人黃華章顯係於「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由經濟部逕為廢止、解散登記以前」,即已喪失系爭出資額(法定「債權讓與」由抗告人承受),而已「非」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換言之,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雖因經濟部逕為廢止、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參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然黃華章斯時則已「非」公司股東而未備法定清算人之資格(參看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兼之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章程不僅未見相關清算規範,其全體股東亦不曾決議選任黃華章為公司之清算人,是回歸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黃華章本即無從逕以清算人之身分,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辦理清算,是抗告人聲請本院逕命黃華章辦理清算云云之欠缺根據,客觀上已屬昭然。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黃華章為逃避執行法院之查封扣押,曾於104 年10月與同年12月間,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聲請停業,是黃華章本應於公司停業之時,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辦理清算,詎黃華章竟蓄意擺爛而不為,則聲請人請求命「停業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黃華章就公司行清算程序,當係合法有據,經濟部遲至106 年10月6 日、106 年7 月28日,方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為廢止、解散之登記,亦係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之延誤,不能以此影響抗告人請求黃華章就公司辦理清算之權利云云。然公司停業(停止營業)、公司解散與公司登記之廢止,在法律上之概念迥然有別,申言之,所謂公司「停業」,乃指公司雖「暫時不經營業務」,然其法人格則仍存續,故其當然無從進行清算;而公司登記之「廢止」、公司股東決議之「意定解散」乃至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解散」,則均足使公司之法人格歸於消滅,公司法人格既因「廢止」或「解散」而不存在,則其當然必須進行清算,否則無由了結法人格消滅之公司現務。準此以言,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縱曾於104 年10月、同年12月辦理「停業」,然其「停業」登記或「停業」事實並不足以導致其法人格消滅,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法人格既猶存續,則其當然無從進行公司清算,遑論有何抗告人指稱「黃華章蓄意擺爛不為」之問題。且公司應於何時「廢止」?又其應於何時「命令解散」?乃專屬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權責,本院既無置喙餘地,更應受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就此所為命令之拘束,是抗告人指責「行政機關作業程序延誤(延至106 年10月6 日、106 年7 月28日,方就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為廢止、解散之登記)」,並執此要求本院「不應紙上談兵(不應受上揭廢止、解散登記時間之拘束)」云云,尤與公司法之規定不符而非可取。 ㈢再者,抗告人固又謂本件倘不便逕命黃華章辦理公司清算,則請依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之聲請,選派黃華章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之程序云云。惟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章程俱無清算之相關規範,其全體股東亦不曾決議選任黃華章為公司之清算人,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回歸公司法第79條本文之規定,第三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清算,本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僅於「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方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公司選派清算人(參看公司法第81條);而本件雨天煤氣公司之股東,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黃博敦、王茂松3 名,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則查有抗告人1 名,此觀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即明,兼之抗告人概未陳明兼未釋明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之全體股東,究竟有何行方不明或其他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則其逕捨公司法第79條本文之規定不用,宣稱自己乃利害關係人,並執此聲請本院為雨天煤氣、源原企業公司選派清算人云云,同與公司法之規定不牟,不能准許。至抗告人援公司法第70條規定,宣稱黃華章縱已退股,於退股登記二年內,仍應就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云云,更與本件情形不相適合,乃其個人就法律之錯解,洵無助於其本件請求之肯認,爰不就此贅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