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許寶彤 相 對 人 林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3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聲請原審就調解方案一所載「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57,075元」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調解內容是相對人與「巴蜀世家」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勞資爭議,系爭餐廳原係訴外人翁祥緯與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沛達公司)共同經營,嗣訴外人翁祥緯、利沛達公司發生經營糾紛,利沛達公司遂將股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係利沛達公司之股東),而抗告人考量自己乃門外漢兼有他項工作待辦,遂又於 106年10月間將上開股權讓與訴外人駱鈺霖,故抗告人並非系爭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駱鈺霖、翁祥緯才是系爭餐廳的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應以訴外人駱鈺霖、翁祥緯為其請求對象,且系爭調解內容是訴外人駱鈺霖出席所允諾,抗告人既未到場參與調解,亦未承諾上開給付內容,原審將抗告人列為本件請求對象自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亦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 5項準用第19條前段規定,調解人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系爭調解內容而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因抗告人屆期不履行給付義務,相對人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調解紀錄為證,系爭調解紀錄經相對人及抗告人代理人駱鈺霖(抗告人係「委託出席」,駱玉霖則係「受託出席」)確認無誤後簽名,且系爭調解內容,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事,則自形式而為審查,當可認兩造業已成立調解且沒有應駁回相對人聲請之事由,從而,原審就系爭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系爭調解內容是訴外人駱鈺霖出席所允諾,抗告人並未到場參與調解,亦未承諾上開給付內容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6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71076325號函檢送本院之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影本(見本院 107年度勞執字第 7號卷宗第23頁至第53頁),訴外人駱鈺霖於上開調解期日,係依憑「抗告人簽署之授權書」以抗告人之代理人身分,代抗告人出席並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上開授權書既經抗告人簽名、用印並載「本人許寶彤(即抗告人)茲『全權授權駱鈺霖為代表人』,代為出席 107年3月6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召開之『與林淑瓊(即相對人)、簡少惠、周麗敏、梁翠萍等四人之薪資協調會議』」等語,自客觀上當可推認抗告人係「無保留授予」訴外人駱鈺霖「以抗告人名義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代理權限,顯然訴外人駱玉霖係「有權代理」,訴外人駱玉霖於上開調解期日,本於抗告人之代理人身分,以抗告人名義所為允諾給付工資並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當然直接對本人即抗告人發生效力,即使抗告人未曾到場,就系爭調解內容亦無所知,然於抗告人業已「無保留授予代理權」之情形下,訴外人駱玉霖「以抗告人名義」與相對人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當然具有拘束抗告人之法律效力。抗告人事前已「無保留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駱玉霖,代表抗告人出席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召開之薪資協調會議,並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即負有給付相對人薪資57,075元的義務,之後抗告人拒絕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錯列、誤列請求對象之問題。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是相對人與系爭餐廳之勞資爭議,抗告人並非系爭餐廳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無論是否屬實,非屬本院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駱玉霖及翁祥緯以調查系爭餐廳的實際負責人,並無必要,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抗告人關於實體權利之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調解紀錄所載文義,就系爭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