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游金鳳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金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前依本條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議(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下稱消債調解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均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期繳納7,252 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恐未能長期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查聲請人前於95年7 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就其當時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分80期、利率6%、自95年8 月10日起,每月償還19,941元之還款條件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僅繳納2 期後即未繼續繳款而毀諾,復又於106 年間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亦未能成立等各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3 月14日陳報狀後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消債調解卷無訛。從而,本件聲請首即與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評估者為: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協商約定還款(即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或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 2.查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3 月26日調查時自陳於95年間與銀行協議時,其與配偶都在工地工作,但配偶工作不穩定,而其當時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左右等語,核與卷附95年間協議時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是依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5,000元,顯無可能履行每月19,941元還款方案,可認當時金融機構所定協商條件過苛,致聲請人確有履行困難而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與各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更生之障礙事由。 (二)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1.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債務計算至106 年12月11日止,共3,771,162 元,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7 年3 月22日止之債務為18,833元,亦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3,789,995 元(算式:3,771,162 +18,833),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應認屬實。 2.聲請人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於前揭消債調解卷內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名下雖尚有5 張有效商業保單(3 張國泰人壽、2 張遠雄人壽),然其中國泰人壽3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僅約23,935元;另2 張遠雄人壽保單契約生效日為106 年8 月1 日、保額均為100,000 元,是依其繳納保費期間核算,縱經解約,其解約金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消債調解卷)、國泰人壽契約情報查詢畫面影本(附更生卷內)可佐;另據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可知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款均僅約數千至數百元不等,核與上開債務數額相去懸殊,此有聲請人之上開存摺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現有資力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3.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燊輝製麵店擔任助手,每月薪資約17,0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俸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扣除自己生活必要開支8,500 元後,至多能拿出8,500 元用以償還債務。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564元上下【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3 ≒13,564元】。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開支8,500 元未逾上開合理範圍。惟縱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8,500 元均用來清償已發生之上開債務,仍須約3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算式:3,789,995 ÷8500÷12≒37.15 】,更遑論如加上每月 所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清償時間勢必延長!而聲請人現年43歲(63年8 月生),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僅22年,堪認聲請人於退休前無法清償完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