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江姵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姵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姵諄曾於民國97年9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安泰銀行提供「自97年10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953,083元,按乙方(即安泰銀行)之各無擔 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條件;嗣因聲請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而於103年12月8日簽立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提 供「自103年12月起,第1至24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6,500元,及自105年12月起,第25至180期,利率0%,且於每 月10日以11,528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新還款條件;然聲請人於105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 費用後,已無力清償,以致聲請人未能繼續履行協議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於蔥抓餅攤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前置協商,後無力清償終至毀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1)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2)衡諸 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非不能依約履行,原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惟債務人嗣若因突發或不可預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自不待言。 ⒉聲請人前於97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自97年10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之每 月10日以6,5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953,083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而於103年12 月8日另簽立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獲「自103年12月起,第1至24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6,500元,及自105年12月起,第25至180期,利率0%, 且於每月10日以11,528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新還款條件(下稱 第2次協商);然聲請人於105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力清償,以致無法依 約繳款,並於同年判定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 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⒊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於10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就債務為 第2次協商時,其每月收入為何,惟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05年之所得總額為211,135元,暫以此推定聲請人於105年間之每月收入約為17,595元(211,135元÷12個月=17,595元) 。另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於第2次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之生 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448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第2次協商成立時,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餘6,147元(17,595元-11,448元),顯不足以支付第2次協商時所約定每月清償11,528元之還款方案,已實際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564,013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曾分別任職於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和蔥抓餅攤,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3,047元上下【計算式:{211,135元(105年1月起至6月,任職振鋒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62,000元(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打零工)+180,000元(106年4月起至12月,於協和蔥抓餅攤工作)}÷2 4個月=23,047元】。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18,681元(其中包 括雜支2,0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 食費8,000元、房租5,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681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然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以及106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3=13,564元】,復參諸聲請 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3,564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3,564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3,0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564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9,483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2,564,013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70個 月(22年又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 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59年7月生,現為48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7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