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宇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須支付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且觀諸債務人提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係在設 於桃園市大園區之連大興有限公司任職,距偏遠之新北市瑞芳區魚寮路134號路途甚遠,反而債務人承租之新北市新莊 區距債務人任職地點較近且有地緣關係,利於上下班往返,及參以債務人自陳目前居住地即生活重心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2巷14號4樓,亦有債務人民國107年7月19日陳報狀可 參,堪認債務人係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為其 住所,至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僅為債務人聲請本件 更生時登記之戶籍地址,並無居住在上址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設定其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法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