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復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為法院斟酌情形,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約繳納96期,後因感情、健康問題,影響工作而離職,於105年間未繼續履 行更生方案而毀諾,現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郵局、宜蘭縣三星鄉農 會、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分別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3元、40元、85元、92、314元,名下有199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一輛,保單共11筆,保單 解約價值為13,438元,現今打零工月薪約8,000元至10,000 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2,190元,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98年5月3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1 期至24期每期清償6,502元、25期至96期每期清償7,502元,總清償金額696,096元、總清償比例23.05%之更生方案,然 因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現已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5371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 理公司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6690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明在卷。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亦以該更生方案就本件聲請人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自 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而聲請人既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又查,聲請人104年度所得為全廉汽車商行給付之360,000元、105年度所得為全廉汽車商行給付之90,000元之事實,有 聲請人提出之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堪認聲請人105年3月底前每月收入原約為30,000元。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05年3、4月因與原任職之全廉汽車商 行負責人即聲請人配偶鄭世偉感情不合,因而離職,且因四肢麻痺且為照顧罹癌之鄭世偉配偶,而無法再找工作,始於105年8月間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離職致收入減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就四肢麻痺無法另謀工作之事實,固提出107年7月26日允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不僅開立日期距聲請人毀諾已近兩年,且其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四肢麻痺」、「宜長期調養及治療」,而未有任何關於聲請人罹患疾病及病況是否使聲請人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已經喪失工作能力,本件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存在。且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非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惟聲請人未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毀諾之原因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