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周添財、魏寶生、邱月琴、程耀輝、曾慧雯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方婉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李雲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雲淑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溫紫茵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婉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雲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雲淑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保險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聯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經新光人壽公 司函覆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保單號碼AG00000000)業已於106年2月17日失效,目前並無其他可解約之保單、經安達保險公司函覆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因未繳保費自墊不足停效無解約金、經和泰保 險公司函覆債務人係投保一年期個人傷害保險保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之身分,無辦理保單借款及解約之權利、經安聯人壽公司函覆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 保單號碼PL00000000)業已於106年4月6日停效、經中國人壽公司函覆迄至107年3月9日止,債務人並未於本公司投保, 此分別有新光人壽公司107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安達保險公司107年2月8日安達行字第1070078號函、和泰保險公司107年2月8日(107)和泰產個核字第002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7年2月12日國壽字第1070020455號函、安聯人壽公司107年2 月23日安總字第10702101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07年9月19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0797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有第三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236股(下稱系爭股票,本院按107 年3月22日收盤價每股20.4元計算,總值為4,814元)、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1992年5月,車齡為26年,顯逾經濟 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而幾無殘值,故將系爭機車返還與債務人。又因中興電工公司非證券商,並無設置集保帳戶,而無法扣押債務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並予以變價,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意債務人以提出票面金額4,814元之匯票代變價系爭股票,經債務人於107年8月6日繳納4,814元到院,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0月1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8 年1月29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 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聖文森資產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因年滿65歲,於105年6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01元迄今,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 範圍應認定為4,501元,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8年1月29日 調查程序時陳明在卷,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聲請清算卷第15至17、52頁暨背面),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領有國民年金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6,57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50元、電信費220元,見聲請清算卷第18頁) ,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且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以及106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3=13,564元】為 低,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信。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然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稱「上開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聖文森資產公司以民事陳報狀稱:債務人是否受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 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而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或 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修丕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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