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德森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參 加 人 呂瑞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4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姝蒨即華宇實業社(下稱華宇實業社)承攬被上訴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發包之「給排水、電氣、安裝工程(中 和B棟IF以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簽訂「給排水、電氣、安裝工程(中和B棟IF以上)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華宇契約),並約定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為施工廠商。嗣華宇實業社於104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 公司終止華宇契約,由上訴人代表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公司、華宇實業社進行契約轉換事宜,以平行轉換方式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承當華宇契約,合約內容悉依照華宇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乃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參加人呂瑞華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上訴人當然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公司。 (二)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自104年8月30日正式入場開工,且為契約承當後,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之事由,惟被上訴人公司每期工程款均遲延或未足額給付,致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無力繼續施作,為協調被上訴人公司付款問題,105年4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順德當場對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全體人員承諾,以後有關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應給付之工資,均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付款,惟其迄未履行,仍有遲延及不足額給付情形,致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無法支撐營運成本,而於105年8月退場不再施工。詎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0月6日以林口郵局第746號存證信函(下稱105年10月6日存證信函)主張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有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6款無力履行契約、第9款財務不良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而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然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退場時所有的工程進度均超前,並未遲誤履約期限,且其無法支應工資亦非因其資金體質不良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及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24日寄發106和真字第101號函( 下稱106年3月24日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 (三)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約定「如乙方(即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遭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依本契約第 十六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一款終止契約時,除依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背書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兩造間既存有約定條件成就始得提示系爭本票之合意,然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並未有第16條第1款「違反本契約有關 不得轉包或轉讓之規定」之情形,條件並未成就。又被上訴人公司不依約付款,因而導致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無法繼續營運,反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提示系爭本票,顯非公平,被上訴人公司行使該權利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為無效。上訴人自有權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提示並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四)退而言之,縱認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當場簽發,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與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不僅知之甚詳,更親自在場見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公司。又如認陳韋旻之展宏工程水電行確有違約情事,然其均已如期完成各期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故以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15萬 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 (五)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攜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大、小章代理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與華宇實業社簽約承當華宇實業社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華宇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乃依約要求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應提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主動表示可以自己名義為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簽發本票,並由在場之參加人呂瑞華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行為。而上訴人與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實為不同之人格,當上訴人為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參加人呂瑞華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手即參加人呂瑞華或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公司。又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特質,縱使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二)系爭承攬契約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依業主即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契約為範本所預先草擬,然被上訴人公司與華宇實業社於104年8月14日簽訂華宇契約時,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為施工廠商,當時代表者亦在場,契約條款內容乃係經由三方逐一商議、磋商、刪改而定案,契約內容非顯然不利於任何一方之約定,故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嗣於104年12月9日,以平行轉換方式承當華宇契約,早已知悉系爭承攬契約條款內容,應遵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 (三)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所約定「如乙方遭甲 方依本契約第十六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一款』終止契約時……。」該條目所載之『第一款』,實為『第一項』之誤繕,蓋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各款均係約定陳韋旻之 展宏水電工程行在施工期間有嚴重影響施工及履約誠信之重大違約行為,致使其自身就系爭承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上訴人公司即可終止契約,而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履約保證金之規範目的係在以履約保證金確保契約之順利履行,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如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即有權沒收該履約保證金,綜觀契約全文亦無特別區分第16條第1項第1款與其他各款情形為不同處理之必要,參酌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係載明:「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 止或解除者,甲方得……。」等語,顯見第16條『第一款』即為一般所認之第16條『第一項』之意,被上訴人公司可逕以此條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有「逾期未完工」或「因可歸責於展宏水電工程行之責任,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時」,皆可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如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其實亦可依第14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實不容上訴人飾詞任意曲解。 (四)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1項第1款約定,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 程行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經雙方認可之工程計價/結算單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 人公司核對認可並收執後,始給付工程款,且估驗款請款日期,係約定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於每月25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工程量之估驗。惟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從未遵守約定於每月25日前以書面申請估驗,亦未交付經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每於需錢孔急時方持統一發 票前來請款,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審查估驗,是被上訴人公司絕無遲延給付及不足額給付之情。本件實因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自身財務不良無法支撐營運成本,無力繼續施作所致,且其亦未能於105年8月30日約定期限內完工,致被上訴人公司委請其他工班完成,增加高達3,379,287元之工程 款負擔,確實受有損害,且屬可歸責於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事由,是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不利益,實應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自行承擔,故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6、9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實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公司雖曾協商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給付工資予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工班人員,然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並未將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之工資轉交予其工班人員,非被上訴人公司未履行工資給付義務。又上訴人及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員工曾於105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29日之施工 期間因不服監工意見而故意毆打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監工楊濬鴻工程師,被上訴人公司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以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訟狀向陳韋旻之展宏 水電工程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c目約定可移作工程保固金擔保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 行保固義務之履行,且第14條尚就違約金部分另有規範,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整體約定非僅屬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個人以系爭本票為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提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性質上即為上訴人願就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違約金責任以無因之債務拘束方式負擔保責任,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抗辯,顯已違背系爭本票之無因性。復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及第16條 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除可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如造 成其他損害時,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之性質,亦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該履約保證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a目僅為系爭工 程價款總價(不含稅)之10%,顯見其金額並未過高。 (七)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已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自難認為無效之約定;況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因有財務不良無力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等可歸責事由,未能履行全部契約內容,而先為違約,被上訴人公司當有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未有權利濫用情事。 (八)並求為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⒈觀諸證人李姝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展宏工程行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參加人呂瑞華背書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當時系爭工程正在進行,如果不同意根本無法請款,上訴人有表示要用展宏工程行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但被上訴人公司不同意,且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參加人呂瑞華背書時,有人反對並稱此與參加人呂瑞華無關,惟因被上訴人堅持,參加人呂瑞華就背書了等語,可知: ⑴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當場要求上訴人簽發並交付。 ⑵系爭本票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無關,亦與系爭工程無任何對價,單純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並 非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甚至上訴人要求以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遭被上訴人拒絕)。 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⑷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呂瑞華在系爭本票簽名係基於保證之意,並無實質轉讓票據權利。 ⑸參加人呂瑞華簽名係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或之後,無法確認。 ⑹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授意而為,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被上訴人均在場。 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故若系爭本票係由參加人呂瑞華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因參加人呂瑞華本無權利,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任何權利。 ⒊次按票據法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7年上 易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且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呂瑞華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債權存在,仍要求參加人呂瑞華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以示保證之意。縱使認為隱存保證仍生背書之效力,然參加人呂瑞華所為簽名係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下,歷經上訴人不斷反對,被上訴人仍授意為之,其目的係為增添保障。衡諸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及證人證言,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縱使認為參加人呂瑞華隱存保證所為簽名生背書之效力,上訴人仍得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呂瑞華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⒈被上訴人與華宇實業社間確實存有履約保證金授權書及履約保證金(即華宇實業社簽發之面額115萬元本票,即被證十號),然證人李姝蒨竟於原審為虛偽陳述,稱其並未簽發交付 前揭本票予被上訴人,可知證人李姝蒨為有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均欠缺憑信性而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且上訴人如欲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一節,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a目「履約保證金金 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百分之十(新臺幣1,150,000元),乙方(即華宇實業社)於簽約時繳交……。」及契約轉換 合約書「合約內容需依照甲(即被上訴人)乙(即華宇實業社)雙方簽署之合約內容為準。」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及契約轉換合約書之約定,並非無對價。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隱存保證背書仍不能解免背書人之責任: ⑴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隱存保證背書之票據,仍由發票人負最終之付款責任,發票人對隱存保證背書人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抗辯事由可言,被上訴人明知為隱存保證背書票據,仍自發票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予以取得,應無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規定惡意取得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上訴人自承其為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參加人呂瑞華簽名背書,再以代表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之身分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及契約轉換合約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參加人呂瑞華縱係以隱存保證背書而簽名於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負最終之付款責任,上訴人仍不得因此而免責。又即使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呂瑞華係因隱存保證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參加人呂瑞華亦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發票人即上訴人對隱存保證背書人既無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則應認被上訴人無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之惡意取得可言。至上訴人如欲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參加人部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之職員持系爭本票,請參加人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參加人當時與上訴人係同居關係,有告知被上訴人職員,參加人僅係陪同上訴人到場而已,而被上訴人之職員亦僅一再強調是被上訴人要求而已,參加人因不知簽名之法律效力,因而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參加人並不知背書是轉讓票據之方式。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因參加人背書後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華宇實業社承攬被上訴人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04年8月14日簽訂華宇契約,並約定由陳韋旻即展宏水電工程行為施工廠商。嗣華宇實業社於104年10月15日 與被上訴人公司終止華宇契約,由上訴人代表展宏水電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公司、華宇實業社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以平行轉換方式由展宏水電工程行承當華宇契約,合約內容悉依照華宇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參加人呂瑞華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作為陳韋旻即展宏水電工程行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公司嗣以105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展宏水電工程行,以展宏水電工程行有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9款之違約情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展宏水電工程行及上訴人亦以106年3月24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先予 敘明。 (二)按所謂隱存保證背書,係以不在票據上指明為保證之字樣,而係由背書人之前手、背書人及其直接後手彼此間合意以背書方式達保證之目的。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參加人呂瑞華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乃作為展宏水電工程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復依參加人呂瑞華陳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之職員持系爭本票,請參加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等語,及證人李姝蒨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求展宏水電行要簽交以原告(即上訴人)為發票人、呂瑞華為背書人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呂瑞華在系爭本票之背面簽名,乃係以背書之方式達其保證之目的,屬隱存保證背書,惟基於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對執票人而言,形式上固仍生背書之效力,然究其實質,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票據讓與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再由參加人呂瑞華隱存證背書後,基於非票據讓與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簡言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直接自上訴人取得,而非由參加人呂瑞華取得,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屬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之直接前手無訛。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依該法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又所謂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乃指兩造間於系爭票據關係中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形,此觀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承前所 述,系爭本票乃是履約保證之性質,上訴人或基於父子親情而為其子陳韋旻經營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提供履約保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履約保證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票據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又履約保證並非如同買賣一般,屬有償、雙務契約性質,反而較類似保證,乃屬無償、單務契約性質,履約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不必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未因任何對價而取得上訴人簽發交付之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本屬正常,至於上訴人為何願意簽發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此乃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陳韋旻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在被上訴人與展宏水電工程行結算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履約保證責任數額究係若干,亦無從確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抗辯,亦無可採。 (四)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 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亦非同一,債權若定有給付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7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在擔保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之履行,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1.③「履約保證金」C.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三十天內無息發還乙方。」是此項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之返還請求權,附有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及「開具完工證明書」之停止條件,惟陳韋旻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於105年8月份即退場,並未如期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工程完工,故系爭本票之行使附有停止條件,且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一節,固屬實情,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被上訴人就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行使之限制,尚不得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準此,上訴人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五)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債權相對性原則之規定。本件承當系爭承攬契約之人既係獨資型態之展宏水電工程行(於101年5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陳韋旻,迄至106年7月3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呂瑞華、合夥人為 陳德森,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當時之展宏水工程行與其登記之負責人陳韋旻既 屬一體,其人格與上訴人當屬各自獨立,是承當契約後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陳韋旻。準此,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陳韋旻間,上訴人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僅屬履約保證之地位,上訴人自無從執票據關係以外之陳韋旻在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公司,故有關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真意(第16條第1款是否是第16條第1項之誤繕?)、履約保證金本票之性質是否屬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有無權利濫用等節,應由被上訴人或陳韋旻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等實體事項另為爭執與確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究;又被上訴人亦須於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能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事屬當然,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兩造間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又存有履約保證之原因關係,且履約保證之原因關係復非以有相當對價為必要,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亦不受所附停止條件之影響,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原審就此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18,577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幸如 ┌─────────────────────────────────────────┐ │附表: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 ├─┬────┬────┬──────┬──────┬──────┬─────┬──┤ │編│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號│ │ │ │ │(新臺幣) │ │ │ ├─┼────┼────┼──────┼──────┼──────┼─────┼──┤ │1│陳德森 │呂瑞華 │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9日│1,150,000元 │WG0000000 │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