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號
- 原告
- 李忠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和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復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①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