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陳賢德
- 原告陳林秀雲
- 被告蔡宜靜即杏佳醫療儀器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陳林秀雲 被 告 蔡宜靜即杏佳醫療儀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276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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