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 訟 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奕寬 被 告 郭昇旻 被 告 簡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8,740元( 以原告所列聲明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