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被 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⒈請求返還之3 筆土地,依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所得之價額。⒉請求返還之耐火磚廠及洗選場、機具設備之交易價值〔並提出其交易價值之證明〕。⒊以前開⒈、⒉項合計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以其總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