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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被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⒈請求返還之3 筆土地,依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所得之價額。⒉請求返還之耐火磚廠及洗選場、機具設備之交易價值〔並提出其交易價值之證明〕。⒊以前開⒈、⒉項合計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其總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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