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瑞芳礦工醫院 被 告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64,403元( 即以原告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7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並未列明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原告亦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