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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34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告
東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明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惠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東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鑑登記印文之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並非身分之法律關係,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自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核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陳報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補正及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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