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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2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告
曜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被告
漢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萬6,67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之本票2紙,該本票債權逾97萬3,329元部分不存在,此業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請求確認2紙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逾97萬3,329元部分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102萬6,671元【計算式:200萬-97萬3,329元=102萬6,67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2萬6,671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02萬6,671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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