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30號原 告 廖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旺世社區管委會一期、我泉山莊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旺世社區管委會一期、我泉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關於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原告究是請求被告應負責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亦或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代替修繕及回復原狀,亦或均有,原告應具狀補充說明之。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其影本到院。 (三)依補正後之聲明向本院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回復原狀等之訴,惟被告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旺世社區管委會一期、我泉山莊管理委員會等係屬公司法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亦即董事長或主任委員)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而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應受判決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主臥室、 浴室、客廳、天花板大面積漏水部分修繕,使其不會漏水及回復原狀,此部分參酌原告所提107年9月2日「和佳門窗行 」估價單可知,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3,060元; 另原告復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3,060元及利息 部分,惟參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前揭所提之估價單,可知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似均同指修繕房屋乙事,則本件原告究係欲聲明請求被告應負責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回復原狀(一定作為),亦或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代替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錢給付),原告應再為確認並重新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即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作為或給付金錢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其影本到院。 四、原告應依其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修繕房屋漏水部分,併同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係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即修繕房屋所需費用12萬3,060元加計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查報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等 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併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並按補正後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