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上訴人
被告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上訴人
被告
周昕頻即周宸熙即吳宸熙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黃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庭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119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渠等上訴,而該裁定業經本院交郵務機構分別送達上訴人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文彬暨上訴人周昕頻即周宸熙即吳宸熙之住所,惟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07年6月20日寄存在該地警察機關,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本院上開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於107年6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補繳第2審裁判費之期限則於107年7月5日截止。惟上訴人均逾期且迄未補繳第2 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