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文彬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周昕頻即周宸熙即吳宸熙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庭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119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渠等上訴,而該裁定業經本院交郵務機構分別送達上訴人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文彬暨上訴人周昕頻即周宸熙即吳宸熙之住所,惟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07年6月20日寄存在該地警察機關,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本院上開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於107年6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補繳第2審裁判費之期限則於107年7月5日截止。惟上訴人均逾期且迄未補繳第2 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