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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 原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月秀即誼興工程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被   告 許月秀即誼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規定「由於對本合約之解釋或 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而引爭議時,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在中華民國(台北),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若雙方不能達成提付仲裁之判斷時,則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兩造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既已合意若雙不能達成提付仲裁之判斷時,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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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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