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八點五公分、寬四公分之版面於自由時報基隆地區地方版右上角版頭邊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其中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基隆地方版,版面右上角版頭邊(各長8.5公分、寬4公分),刊登內容為「本人鄭振國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06年8月27日、106年9月3日,多次駕駛 小貨車,其上書寫詆毀中傷原告之名譽內容,言詞粗鄙,本人深感懊悔,謹登報致歉,恢復名譽,啟示鄉里,誓不再犯。」之道歉啟事壹日。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雅嫻即被告鄭振國之配偶及其他承買人前向訴外人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購買「暖暖台北大鎮」社區(原名鵬程彩虹花園廣場)房屋,因公設點交等爭議以訴外人鵬程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減少價金等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王雅嫻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66號減少價金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 事事件)於108年5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詎被告竟授意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於106年8月13日、同月27日、同年9 月3日駕駛小貨車,並在小貨車兩旁懸掛書寫「麗寶建設公 設擺爛」、「惡劣建商麗寶」、「於基隆推出的建案台北大鎮 102年至今未依法完成公設點交」、「欲購買麗寶房產 的市民務須睜大眼睛別被其美麗外表所蒙蔽 以基隆台北大鎮、蘆洲雙捷京站為例。麗寶均丟下數千萬公設修繕費用讓住戶買單!」(下稱系爭貶抑原告商譽文字)等嚴重貶抑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文字布條,繞行基隆市區等熱鬧商圈地區,致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並造成原告商譽上無形之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授意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其承租之小貨車,並在小貨車兩旁懸掛書寫系爭貶抑原告商譽文字之布條,繞行基隆市區等熱鬧商圈地區等情固不爭執。惟本件起因係訴外人鵬程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台北大鎮社區乃原告與鵬程公司合資興建,並由原告對外銷售,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大鎮之銷售廣告、網路銷售廣告、台北大鎮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封面,其上均有「麗寶台北大鎮」、「投資興建∕麗寶機構‧鵬程建設」可參,台北大鎮社區之住戶(含原告之配偶王雅嫻)也是因為相信原告公司而受吸引,始購買房屋。台北大鎮社區於102年1月7日成 立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大鎮社區管委會),並委託專業點交公司檢查台北大鎮社區之公共設施,檢查結果竟高達1,000多項缺失,103年復勘驗時,亦尚有861項 缺失未為修復,嗣經台北大鎮社區管委會一再發函通知修繕,鵬程公司均置之不理,台北大鎮社區管委會僅得自行出資修繕,就消防部分之修繕金額即高達1,281萬元。原告嗣卻 以其與鵬程公司乃不同之公司來卸責,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原告未依法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且將維護不良的公共設施丟給住戶,讓台北大鎮社區之住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原告之行為不算「擺爛」、「惡劣」?被告依台北大鎮社區管委會之決議,承租小貨車懸掛系爭貶抑原告商譽文字之布條,繞行基隆市區,所指均屬事實,並無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商譽及信用之情事,乃屬可受公評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信用及名譽之違法性,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同樣情形之受害社區尚有蘆洲雙捷京站社區,原告所屬亦丟下鉅額修繕費讓住戶買單,然因該社區主任委員怕被告,才未浮出檯面。 (二)台北大鎮社區之住戶(含原告之配偶王雅嫻)共277人對鵬程 公司公共設施點交等爭議提起另案民事事件,可見住戶對原告至為憤慨,因住戶都是受原告廣告之吸引始購買房屋,住戶受到委屈,大聲說出心中不滿,難道連這一點自由都沒有?雖另案民事事件於第一審、第二審均為不利台北大鎮社區住戶之判決,然因第一審、第二審均未委託第三公證單位鑑定,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台北大鎮社區住戶不服,將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此另案民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授意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其承租之小貨車,並在小貨車兩旁懸掛書寫系爭貶抑原告商譽文字之布條,繞行基隆市區等熱鬧商圈地區等情,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訴外人鵬程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王雅嫻即被告之配偶前向鵬程公司購買台北大鎮社區之房屋,惟台北大鎮社區管委會,委託專業點交公司檢查台北大鎮社區之公共設施,檢查結果竟高達1,000多項缺失,複 驗時,亦尚有861項缺失未為修復,被告當時身為台北大鎮 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乃依台北大鎮社區管委會之決議,承租小貨車並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其承租之小貨車,並在小貨車兩旁懸掛書寫系爭貶抑原告商譽文字之布條,繞行基隆市區等熱鬧商圈地區,並無任何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商譽及信用之故意等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小貨車懸掛書寫系爭貶抑原告商譽文字之布條,並繞行基隆市區等熱鬧商圈地區等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又法人固為組織體,惟現今社會,法人之名譽(商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端賴企業經營者以及全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表彰社會大眾對法人形象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商譽),即係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⒉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台北大鎮之銷售廣告、網路銷售廣告、台北大鎮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封面,台北大鎮銷售廣告、網路銷售廣告其上固均有「麗寶台北大鎮」、「投資興建∕麗寶機構‧鵬程建設」,而非「投資興建∕麗寶建設‧鵬程建設」,另台北大鎮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封面,其上固均有「麗寶台北大鎮」之字樣,一般社會大眾依銷售廣告及買賣契約書之封面,多會認為台北大鎮乃麗寶機構所屬之鵬程公司所投資興建,因此會冠上麗寶台北大鎮之名,原告公司或與鵬程公司有某種程度之關聯,但不必然會認定台北大鎮乃原告公司與鵬程公司共同投資興建。且被告之配偶王雅嫻係與鵬程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台北大鎮社區房屋,而基隆市政府就台北大鎮之公共設施糾紛函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之對象為鵬程公司,有【鵬程彩虹花園廣場 台北FunHouse】房屋買賣契約書、基隆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67721號函在卷可稽,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借調另案民事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鵬程公司又均係國內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均具獨立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與被告均非台北大鎮社區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公司縱與鵬程公司有某種程度之關聯,且買賣關係之出賣人鵬程公司縱有被告指摘之未點交公共設施等違反契約義務,在法律上實與原告公司完全無涉,被告縱係以台北大鎮社區管委會主委任員身分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亦無從將訴外人鵬程公司之違約情形,視為原告公司之違約行為,逕謂原告確有系爭貶抑原告商譽文字所指涉之違約事實,此再由台北大鎮社區之住戶(含被告之配偶王雅 嫻)共277人對鵬程公司公共設施點交等爭議,提起另案民事事件,僅係以鵬程公司為被告,而非以或併以原告公司為被告之情參互以觀,足以相互印證被告對於買賣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即鵬程公司在法律上應就此買賣契約之糾紛負責,而非與買賣契約無涉之原告公司,知之甚詳。 ⒊又本件原告係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等業務之業者,被告明知鵬程公司與原告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亦非台北大鎮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得主張權利之對象,原告公司對於台北大鎮社區公共設施之移交及修繕在法律上並無任何義務,且台北大鎮社區房屋之買受人與鵬程公司間之買賣糾紛(即另案民事事件),經第一審法院於105年7月5日以住戶不能證明公共設施存有瑕疵,鵬程公司不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而判決駁回王雅嫻(即被告之配偶)等人之起訴(本院按: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66號判決駁回王雅嫻等人之上訴),在該公共設施移交糾紛之事實,尚未經訴訟釐清責任歸屬前,竟故意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懸掛系爭貶抑原告商譽文字布條之小貨車,並繞行基隆市區等熱鬧商圈地區,散布於眾,顯係悖於事實之陳述,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評論,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足使見聞者誤認原告無商業誠信且不負責任,減低大眾對原告形象及進行經濟活動之信賴及意願,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形象及商業經營之信用,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行為係本於原告之關係企業鵬程公司未點交公共設施而來,其意見表達屬合理之評論,並不具妨害原告公司信用及名譽之違法性,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實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之前開二則判例、判決乍看似有所矛盾,然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之「 他人」,解釋上並沒有限制是自然人或法人,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名譽遭受侵害,均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表明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那一種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損害固然係屬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損害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亦屬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之內,因此法人如遭受名譽侵害,無論精神上損害,或精神損害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僅係針對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而否定法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則係質疑僅登報道歉是否足以完全回復法人商譽所受之侵害?意味著法人對行為人有無請求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之可能?所為之立論,彼此之損害賠償範圍各有不同,難謂有何矛盾之處。因此,本院認為法人無感受痛苦之能力,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固無疑問,惟營利法人若是為追求企業永續經營的 良善企業,必定重視建立卓著的商譽,而好商譽的累積需要付出長期的經營與維護,然一則負面消息,卻可能將長期累積之商譽毀於一旦,賠上企業最寶貴的資產即商譽( 商業商譽),因而喪失客戶對企業信賴之忠誠度,甚至在 企業併購時,會因此產生負的會計商譽(會計商譽=收購 價-淨資產,若收購價低於資產即屬負商譽),因此商譽 是最能讓某一企業在市場上與眾不同的因素,是整體價值的組成部分,也是最重要的資產,在企業合併時,更是購買企業投資成本超過被併企業淨資產公允價值之差額,除有形資產所能獲得之報酬外,商譽尚能使企業具有超額獲利能力之無形資產,即具有無形之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如遭受名譽侵害,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即無法以金錢衡量之無形損害),簡言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僅狹義地限於「精神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應包含其他舉證困難且無法以金錢衡量之無形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確實保障被害法人之請求權之落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亦與本院採同一之見解)。 ⑵本件原告固屬法人無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無形之商譽上損害,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88年4月21日修訂增列「信用 」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原告之信用、名譽既受侵害,致受有商譽上無法以金錢衡量之經濟利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衡酌被告前後三次以小貨車懸掛系爭貶抑原告商譽文字之布條,繞行基隆市區之方式,貶抑原告信譽,惟被告以小貨車繞行散布之傳播力及影響力均屬有限,未若網路及新聞媒體之無遠弗屆且難以被遺忘,對原告公司商譽之妨害,僅限於目睹之極其少數民眾,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原告主張受有商譽上無形之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⑴觀諸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條文,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並存之二種權利,並非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而不能認為命侵權行為行為人登報道歉,已足以回復法人之名譽,不得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反之亦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三次以小貨車懸掛系爭貶抑原告商譽文字之布條,繞行基隆市區之方式,貶抑原告信譽,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無形損害外,同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完全彌補原告所受之無形損害,自屬有據。 ⑵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8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係在基隆地區所為,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僅侷限於該特定時間及特定區域範圍內之公眾始能見聞,所散布之文字並非長久存在或得隨時隨地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獲知,亦未因此而遭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而廣為基隆市民或國人周知,對於原告之侵害應僅限於特定時間、地點目睹之不特定人,損害結果極為有限,原應以由被告或其委任之人駕駛小貨車懸掛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之布條,繞行基隆市區三日,較符合回復原告名譽之比例原則,然因小貨車之型式、道歉啟事布條之大小、繞行之日時與區域,均難以複製或特定,為免執行困難,且登報目的既在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及信用,其刊登區域應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侵害行為所在地基隆地區為限,認被告僅刊登一報紙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依原告之請求,認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個 月內,以長8.5公分、寬4公分之版面於自由時報之基隆地區地方版右上角版頭邊刊登1日,當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 ,原告其餘請求,即非回復其名譽信用之必要方法,不應准許。又命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不宜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 乃將原告之道歉啟事酌予刪減如附件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刊登自由時報之基隆地區地方版右上角版頭 邊刊登1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均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3,700元(30,700元+3,000元),其中6,0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雅婷 ┌────────────────────────────┐ │附件:(本院判命之道歉啟事) │ ├────────────────────────────┤ │「本人鄭振國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06年8月27日、106年9月3 │ │日,以小貨車懸掛詆毀中傷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內容布條│ │,謹登報致歉,回復名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