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陳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000元。核其變更,僅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學毅前於105年6月28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負責 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 落基地(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3,600萬元,委託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嗣因系爭房地未 能於委託期間內賣出,兩造復前後二次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 於委託期間積極促銷、帶看,介紹多組買主。詎原告於107 年3月間獲悉系爭房地業已成交,並於107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佑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權公司),惟佑權公司之負責人李麗娟為訴外人李嘉峰之姐,而李嘉峰即為原告於106年10月間帶看之客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或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三個月內,所成交之買方係原告曾帶看之客戶或其配偶或其二等親之內親屬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全額一次支付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原告乃於10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按實際成交總價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1,028,000元(實際成交價額2,570萬元×4%),及按委託銷 售價格之2%計算之違約金720,000元(委託銷售價額為3,600 萬元×2%),合計1,748,000元,併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3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李嘉峰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代理佑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李嘉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佑權公司之負責人係我二姐李麗娟,營業項目為房屋買賣租賃及裝修,公司業務均係由我負責處理。我與被告陳學毅約2、3年前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但非相當熟識。先前原告公司之陳柏佑先生有帶我去看過系爭房地,惟因當時系爭房地開價3,600萬元太高,所以看 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公司聯絡;嗣後透過朋友得知被告有資金需求而欲出售系爭房地,遂直接聯絡被告與其商談買賣價金,嗣後議價至2,750萬元,我就代理佑權公司與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佑權公司嗣於107年5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等語,互核相符,自堪信實。 三、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一)受託人(即原告)於買賣 成立時,得向委託人(即被告)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第10條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服務報酬及以委之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⒉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與委託人成交之買方係受託人曾帶看之客戶或其配偶或其二等親以內親屬者。」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雖為佑權公司,然佑權公司之負責人李麗娟為訴外人李嘉峰之姐,而李嘉峰即為原告曾帶看之客戶,且為佑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地雖形式係由佑權公司以法人之名義買受並登記之,實質上則係李嘉峰買受並作為出租收益之用,被告與李嘉峰無非欲藉由佑權公司之法人形式以規避系爭契約之違約處罰條款,但實際仍無礙買受之佑權公司之意思決定者係屬原告曾帶看之李嘉峰(帶看之客 戶本人)或其姐李麗娟(帶看客戶之二等親內親屬)之事實, 顯然已構成違約事由,並應視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為此,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實際成交總價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1,028,000元(本院按: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額為2,750萬元,原告僅以2,570萬元請求服務報酬;2,570萬元×4%=1,028,000元),及按委託銷售價格之2% 計算之違約金720,000元(委託銷售價額3,600萬元×2%=720 ,000元),合計1,748,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