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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賢聰
送達代收人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簡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榮輝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每萬元每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8萬元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契約。詎被告借款後即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催告,迄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保管條、大利揚公司民間二胎借款撥款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民法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兩造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且同時明確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5月1日」並均登記在案,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因原告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本件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且於107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參,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歸於確定,自應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金額為若干,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

(三)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78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所負之債務」,又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5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為「無」,違約金部分則登記為:「每萬元每月參佰元正」,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等節,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本金65萬元及約定之違約金。

(四)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為民法第873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雖得為流抵契約之約定,俾促進抵押權實行程序之效率,但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而抵押物價值之估算應依抵押權人請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經公正之鑑價手續,應屬避免爭議之妥適手段;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得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自屬當然(參見民法第873條之1之立法理由)。再者,在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依流抵契約,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因尚應由抵押權人負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並就清算結果互為找補,是此二者間應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可執以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土地已依民法第873條之1為流抵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為登記,自可對抗第三人。且抵押權人主張流抵而請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抵押權人固應負清算抵押物價值並就清算結果互為找補之義務,惟依上開說明,此種義務係抵押人於抵押權人依流抵契約,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所得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如抵押人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之立場,法院應無審酌餘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款請求及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7,0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新北市│貢寮區 │大石壁坑段 │ │0000-0000 │田│48.00 │3分之1 │├─┼───┼────┼──────┼────┼──────┼─┼─────┼─────┤│2│新北市│貢寮區 │大石壁坑段 │ │0000-0000 │林│407.00 │3分之1 │├─┼───┼────┼──────┼────┼──────┼─┼─────┼─────┤│3│新北市│貢寮區 │大石壁坑段 │ │0000-0000 │田│1,057.00 │3分之1 │├─┼───┼────┼──────┼────┼──────┼─┼─────┼─────┤│4│新北市│貢寮區 │大石壁坑段 │ │0000-0000 │旱│529.00 │4分之1 │├─┼───┼────┼──────┼────┼──────┼─┼─────┼─────┤│5│新北市│貢寮區 │大石壁坑段 │ │0000-0000 │林│3,186.00 │4分之1 │├─┼───┼────┼──────┼────┼──────┼─┼─────┼─────┤│6│新北市│貢寮區 │大石壁坑段 │ │0000-0000 │建│1,145.00 │4分之1 │├─┼───┼────┼──────┼────┼──────┼─┼─────┼─────┤│7│新北市│貢寮區 │大石壁坑段 │ │0000-0000 │田│218.00 │4分之1 │├─┼───┼────┼──────┼────┼──────┼─┼─────┼─────┤│8│新北市│貢寮區 │大石壁坑段 │ │0000-0000 │田│141.00 │4分之1 │├─┼───┼────┼──────┼────┼──────┼─┼─────┼─────┤│9│新北市│貢寮區 │大石壁坑段 │ │0000-0000 │田│660.00 │4分之1 │├─┼───┼────┼──────┼────┼──────┼─┼─────┼─────┤││新北市│貢寮區 │大石壁坑段 │ │0000-0000 │田│364.00 │4分之1 │├─┼───┼────┼──────┼────┼──────┼─┼─────┼─────┤││新北市│貢寮區 │大石壁坑段 │ │0000-0000 │田│485.00 │4分之1 │├─┴───┴────┴──────┴────┴──────┴─┴─────┴─────┤│所有權人:簡榮輝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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