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宏 被 告 志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聰經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ㄧ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沁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陳聰經、陳志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額度內為授信往來,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志沁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為420萬元、180 萬元,共計6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6年9月29日至107年3 月29日止,於每月29日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22%計算利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志沁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7年2月28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共6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聰經、陳志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並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 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志沁公司既有積欠原告共600 萬元借款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聰經、陳志遠為其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規定,應負連帶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沒有能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萬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0,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