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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號

返還車籍資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張逢升
被告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籍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張明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後,因營業之需要,將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張明德退休後,目前系爭大貨車由原告使用,不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8月間不知去向,致系爭大貨車無法驗車,恐遭註銷牌照,並為了避免被告持系爭大貨車向銀行借款,或因被告積欠債務而遭扣押,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大貨車原始資料及領牌證明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父張明德將其所有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結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按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系爭大貨車是訴外人張明德所有而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張明德與被告係約定張明德將自己所有系爭大貨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仍由張明德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則允諾就系爭大貨車為出名登記,核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大貨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於張明德與被告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又不是系爭大貨車的所有人,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大貨車原始資料及領牌證明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原始資料及領牌證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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