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 原告
- ㄧ山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石堂
- 原告
-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石堂
- 原告
-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石堂
- 原告
- 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石堂
- 原告
-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石堂
- 原告
- 黃意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靜榆律師
- 被告
- 陳旺華
- 被告
- 陳旺文
- 兼上列ㄧ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旺生
- 被告
- 陳叙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熙
- 被告
- 王林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巧儀
- 被告
- 王林鑛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范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ㄧ編號1至21所示地號之土地均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均由原告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全部所有權。
原告ㄧ山海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原告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黃意惠、被告陳旺生、被告陳旺華、被告、被告陳旺文、被告陳叙蓉、被告王林生、被告王林鑛、被告范秋雲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叙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系爭土地就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應有部分,雖有查封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因事實:查本件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1等21筆土地(以下均以系爭地號簡稱各筆土地)多年,上開土地復處於偏遠地區,而依原告實際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且該土地之坡度亦為陡峭,腹地狹小顯無法由土地共有人共同運用,長期以來均無使用之事實,甚至有他人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占有使用之情形。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土地實際上顯無法使用收益,且未來甚至有袋地通行之問題,為保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權益,並使系爭土地能達成其使用之經濟效益,再本件原告前亦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未能成立調解,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依法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並提升物之使用收益效能,此乃有益於兩造及公益,故訴請本院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准予分割。
㈡分割方法:應由原告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山海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並向其餘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割方式為之,理由如下:
1.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共有多年,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亦均荒廢無任何使用,甚至遭他人違法占有使用,自難認系爭土地已發揮其經濟效益。
2.考量系爭土地坡度陡峭腹地狹小,且多數部分並無直接連接對外通行道路情事,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與各共有人,顯難以令各共有人均得公平受分配。
3.另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及其立法意旨,系爭土地中因有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應不得合併分割。查系爭第55-1、55-2、55-3地號之使用分區為地質保護區,依照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因系爭土地包含不同使用分區的土地,故不得以合併分割方式處理。然系爭土地雖不得合併分割,如係以原物分配予一共有人取得,並由其他未受分配之原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予以金錢補償,則與前揭規定無違。
4.倘系爭土地以標售變價方式為之,如由被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渠等仍無意願且亦無法執行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案之整體開發,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倘以變價方式分割亦非妥適。
5.是以,系爭土地應由原告一山海公司取得,並向其餘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以金錢補償,而關於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一山海公司應支付補償金額為何,即依兩造均不爭執之108 年9 月2 日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載明之價格計算。是本件原告一山海公司應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之補償金經計算後為:應給付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應有部分均為1/9)各為935,097.51元,被告陳敘蓉(應有部分1/ 24)為350,661.57元,原告好魚田公司(應有部分1/48)為350,661.57元(此部分總金額應為原告計算錯誤,參照其應有部分,其金額應為175,330.78元),原告致軒公司、一日升公司、美山村公司(應有部分1/48)為175,330.78元,黃意惠(應有部分1/6)為1,402,646.27元。
㈢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理由為:
1.系爭土地實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7地號土地)所包圍之畸零地,又1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為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並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25日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再依該區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土地面積至少20公頃始得進行整體開發。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分割時,應就該土地充分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目的之經濟效用為考量,以作為分割土地方案有無合乎長久目的及經濟效益之判斷標準。故為維護土地將來經濟效用,保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權益及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與系爭117地號土地得整體開發執行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案遊樂區規劃,以達成其最大使用之經濟效益。
2.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面積更加細分,極不利未來之使用收益。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更小,均未達上開規定之開發面積20公頃。況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長期來均無任何使用規劃之事實,甚至有他人於該土地上違法占有使用之情形,未來更無可能協議系爭土地整體開發。是以,就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極不利於使用收益,難以進行整體開發,致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其經濟效益。
3.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道路可對外通行,被告提出之土地分割方式係以地易地方式為之,然倘以此方式分割,勢必產生系爭土地分割後更加複雜之袋地通行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未能均有適當聯絡;且各共有人依其土地分配位置及利用方式,更造成分割後土地形勢難以完整利用之弊,實有悖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將來經濟效用維護。
4.再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本院所詢對系爭土地未來具體使用規劃為何,均稱目前沒有具體規劃,亦或表示僅用於耕作水果、藥草等。可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毫無具體規劃,倘僅考慮渠等之個人利益,而影響該區域未來規劃或都市計畫執行之公共利益,顯無發揮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㈣基於上述,聲明:
1、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分配由原告一山海公司取得全部所有權。
2、原告一山海公司應分別給付補償金如下:給付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應有部分均為1/9)各為935,097.51元,被告陳敘蓉(應有部分1/24)為350,661.57元,原告好魚田公司(應有部分1/48)為350,661.57元,原告致軒公司、一日升公司、美山村公司(應有部分1/48)為175,330.78元,黃意惠(應有部分1/6)為1,402,646.27元。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部分:
1.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方案為系爭第55、56、58、61、62、64等6筆地號土地,及系爭第51-1、51-2、51-3等3筆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保持共有取得。被告陳敘蓉單獨取得系爭第57地號土地。被告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則共有取得系爭第63、65、67、68、69、70等6筆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取得系爭71、73、74、102、72等5筆地號土地。未受其應有部分分配的共有人所需受補償之金額則另提出計算表在卷。
2.系爭土地為兩山之間凹地,有清澈小水溝延伸,為附近居民歷史水源區,處處有陳氏祖先開墾痕跡,每塊土地有小徑連結。上揭被告3人所分得之土地,緊鄰陳氏家族土地,有陳氏土地道路可達,又被告3人主張分得之系爭第55地號,於82年間,就有原地主陳氏宗親所開墾之建物,歷經2代,系爭第55-1、55-2、55-3地號上也有鄉親的住家及宗親養殖池,早於原告於103年5月至7月買賣前已建設。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3兄弟世居這塊土地,從小在這片土地長大,人親土親,雖然出外打拼,對家鄉思念依舊,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都屆退休年領齡,有意告老返鄉,家母再三告誡維護祖產,不敢懈怠。原告聲稱遭他人佔有,不承認原土地共有人間的使用協議,為免鄉親沒地方住及再次訴訟,浪費社會資源,請准如被告提出方案為現物分割。
3.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原告一山海公司持有土地持份24分之1 ,要求分得所有土地不符比例原則;再遊樂區開發條件並無法凌駕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遊樂區開發土地也可採用地主間合作方式;系爭第55-1、55-2、55-3地號之土地屬地質保護區恐不能開發;原告一山海公司擁有61萬3,456平方公尺土地,早已達遊樂區開發面積,為避免原告一山海公司借機牟利,務必告知予土地所有共有人該公司之開發計畫及效益為何,以利共有人判斷與決定。
4.基於前述,聲明:⑴准予就兩造共有土地分割為:原告等人取得系爭71、73、74、102、72等5筆地號土地;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等人保持共有取得系爭第55、56、58、61、62、64、51-1、51-2、51-3等9筆地號土地;被告陳敘蓉取得系爭57地號土地;被告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保持共有取得系爭63、65、67、68、69、70等6筆地號土地。⑵分割後各所有權人互為找補補償金。
㈡被告陳叙蓉部分:
1.同意被告陳旺生於108年3月6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3個區塊,並把兩造當事人分成原告、被告陳家3人、被告王家4人,各自抽籤取得土地。
2.按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意旨,土地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利於消滅共有關係,以提升土地之使用收益效能。況系爭土地是先人對被告之託付,對於被告該土地之情感與責任傳承遠高於一切,除真有益於公益之用途,否則被告不願接受金錢補償讓與土地。
3.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如經合理分配,則無影響原告通行及利用可能,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最終利用價值,原告所主張理由與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物之必要並無關聯。再者,原告一山海公司之補償方式及最大經濟效益之比較資訊並不透明,且該效益將只裨益於原告一山海公司。為保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權益及共有人間公平分配,避免原告一山海公司藉機牟利,該資訊應通知予土地所有共有人,以利共有人判斷與決定。
4.基於上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林生、王林鑛、范秋雲部分:同意被告陳旺生、陳旺華、陳旺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是3大區塊由誰取得要抽籤決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首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再經兩造於107年9月28日於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足見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系爭21筆土地不宜合併分割:
1.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2.系爭第51-1、51-2、51-3等3筆地號之使用分區為地質保護區,而其餘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則均為遊樂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上開立法意旨,不同使用分區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3.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原告則陳稱本件係單純合併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未主張合併分割。被告等參酌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係主張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全部同意將使用分區相同之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不同地號土地本即為個別獨立之土地所有權,在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情況下,除非合併分割有助於促進更大之土地使用利益,否則法院不宜逕將系爭21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而系爭21筆土地均未相鄰而係散佈於同地段117地號土地上,因此系爭土地現實上無從因合併分割,而使土地合併為單一地號土地,擴大單筆土地之面積,因此將系爭21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促成土地使用效能提升功能,據此本院認系爭21筆土地不宜為合併分割。
㈣系爭21筆土地均不宜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1.系爭第51-1、51-2、51-3等3筆地號為地質保護區,面積分別為11、12、194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如再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將導致土地零碎化,故不宜原物分配給全部共有人。
2.系爭附表一編號4至21號等18筆土地,多數土地僅有數百平方公尺,其中系爭73地號土地面積最大亦僅有2013平方公尺,如各筆均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亦將導致土地零碎化,應有不宜。
3.又系爭附表一編號4至21號等18筆土地均為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25日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依據變更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變更前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照表第19點(四)規定,本區以整體開發為原則,開發時投資者應先提整體開發計畫,開發面積至少20公頃(即20萬平方公尺),但全面積少於20公頃且以整體開發者不在此限,並經風景特定區管理機構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開發,基於土地得以整體開發,亦不應將使用分區為遊樂區之土地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否則將導致系爭土地落入無從合併開發使用之情況。
4.且本院現場勘驗,系爭使用分區為遊樂區之土地中,只有系爭55地號土地,可以汽機車方式到達,其餘20筆地號之土地均無法透過汽機車通行,只能以徒步方式到達。又系爭第55地號土地,其上有大面積之鐵皮建物及九孔池殘留之建物(無門牌號碼),其餘地號均為往山上之土地,為雜草、雜林地,102地號為往更上之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畫面(下稱國土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就上揭系爭土地上之遭建物占用之部分,測量其面積及標示位置,發現系爭第55、55-1、55-2、55-3地號上之土地均有遭占用之情形,有該所108年8月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18212號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足信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及所有權人眾多之情況,已使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且無法有效利用。
5.綜合上情,若將系爭各筆土地再為分割給數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及發展更為不利,顯非適宜。
㈤系爭土地均應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一山海公司取得:
1.系爭21筆土地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困難,前已論述,則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法院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21等17筆土地,彼此並不相鄰,部分以狹長、畸形之形態;部分以橢圓之形狀,分別以不方正且不規則之塊狀之狀態存在於同段117號土地上,而該1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ㄧ山海公司等情,有新北市城鄉資訊服務網地籍圖列印資料、11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足信附表編號5至21等土地均為系爭117地號所包圍之畸零地。
3.再衡除系爭55、55-1、55-2、55-3地號之土地,其餘土地均無對外道路可達,有上揭國土測繪圖可證。是若將上揭4筆之外之其餘17筆土地分割給原告ㄧ山海公司以外之共有人,將形成袋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未能有適當聯絡,須通過原告ㄧ山海公司所有之系爭117地號土地,將可能產生通行權之爭議,是若以使其他共有人繼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除無法發揮土地之價值,也將隱藏訟源。
4.綜合上情,應將其餘之17筆土地分割予原告ㄧ山海公司所有,此種分割方式將使該17筆土地及117地號之土地同歸於一人所有,較能達成物盡其用之利益。
5.依據國土測繪圖,系爭土地及117地號土地中,僅有4筆土地(即55、55-1、55-2、55-3地號),可對外通往北部濱海公路,又上揭4筆土地的面積分別為:11、12、194、1020平方公尺,其中除了55地號為遊樂區外,其餘均為地質保護區。是若將該4筆土地分割給被告7人,除了造成土地上共有人過多,或導至土地零碎化之情形,在將上揭17筆土地分割給原告ㄧ山海公司之情形下,原告一山海公司恐須向該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請求通行,為能讓各個土地均能夠被有效利用,將上揭4筆土地亦分割給原告一山海公司較能使土地發揮其經濟價值,使個人於使用土地上使用較為便利。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間亦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如依據原告等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分割由原告一山海公司取得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
7.被告等反對上述分割方案,大致以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之情感因素為辯,並非對該土地有何符合其使用分區之規劃,因此其等分割方案無助益於土地效用,且會產生袋地,使得土地因為沒有對外聯絡道路而通行不易,並讓土地細分,又各筆土地上又有數人共有之情形,將造成許多無法利用之畸零地,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與發展,認上揭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
㈥補償金計算:
1.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依據本院所為方案分割後,除原告ㄧ山海公司以外,其餘原告及被告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一山海公司自應就其多分得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3.本院囑託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每坪單價為2,453元,使用分區為地質保護區,每坪單價為1,600元,兩造對該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不為爭執。且原告一山海公司亦同意依照價格給付補償金。本院依上開鑑定單價及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分別計算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詳細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依據附表四計算金額四捨五入後,判決應給予其餘共有人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人,就其等應受補償金額,對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其應受補償之金額範圍內,對於應負補償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各有抵押權,亦併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復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始為適法,又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ㄧ: ┌────────────────────────────────────────────┐ │土地坐落地段:新北市瑞芳區鼻頭段 │ ├──┬──┬─────┬───┬──────────────────┬─────────┤ │編號│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 │分割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及分割後之│ │ │ │ │(㎡)│(註:各筆土地共有人所佔之應有部分均│土地所有權人 │ │ │ │ │ │相同) │ │ │ │ │ │ │ │ │ │ │ │ │ │ │ │ ├──┼──┼─────┼───┼──────────────────┼─────────┤ │1 │55-1│地質保護區│11 │陳旺生(9 分之1 ) │編號1 至21地號之土│ ├──┼──┼─────┼───┤陳旺華(9 分之1 ) │地均由一山海股份有│ │2 │55-2│地質保護區│12 │陳旺文(9 分之1 ) │限公司取得,並由一│ ├──┼──┼─────┼───┤陳叙蓉(24 分之1) │山海股份有限公司支│ │3 │55-3│地質保護區│194 │王林生(9 分之1 ) │付補償金額予左列其│ ├──┼──┼─────┼───┤王林鑛(9 分之1 ) │餘共有人(補償金額│ │4 │55 │遊樂區 │1020 │范秋雲(9 分之1 ) │詳附表三)。 │ ├──┼──┼─────┼───┤黃意惠(6 分之1 ) │ │ │5 │56 │遊樂區 │281 │ㄧ山海股份有限公司(24 分之1) │ │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48 分之1) │ │ │6 │57 │遊樂區 │315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分之1 )│ │ ├──┼──┼─────┼───┤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48分之1 ) │ │ │7 │58 │遊樂區 │1174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48 分之1) │ │ ├──┼──┼─────┼───┤ │ │ │8 │61 │遊樂區 │63 │ │ │ ├──┼──┼─────┼───┤ │ │ │9 │62 │遊樂區 │213 │ │ │ ├──┼──┼─────┼───┤ │ │ │10 │63 │遊樂區 │766 │ │ │ ├──┼──┼─────┼───┤ │ │ │11 │64 │遊樂區 │160 │ │ │ ├──┼──┼─────┼───┤ │ │ │12 │65 │遊樂區 │1678 │ │ │ ├──┼──┼─────┼───┤ │ │ │13 │67 │遊樂區 │630 │ │ │ ├──┼──┼─────┼───┤ │ │ │14 │68 │遊樂區 │78 │ │ │ ├──┼──┼─────┼───┤ │ │ │15 │69 │遊樂區 │160 │ │ │ ├──┼──┼─────┼───┤ │ │ │16 │70 │遊樂區 │78 │ │ │ ├──┼──┼─────┼───┤ │ │ │17 │71 │遊樂區 │1688 │ │ │ ├──┼──┼─────┼───┤ │ │ │18 │72 │遊樂區 │403 │ │ │ ├──┼──┼─────┼───┤ │ │ │19 │73 │遊樂區 │2013 │ │ │ ├──┼──┼─────┼───┤ │ │ │20 │74 │遊樂區 │291 │ │ │ ├──┼──┼─────┼───┤ │ │ │21 │102 │遊樂區 │189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原告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其餘原告│ │ │ │及被告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詳│ │ │ │細計算過程詳附表二,最後各筆土地合│ │ │ │計應受補償之總數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 │) │ ├──┼────────────┼─────────────────┤ │1 │陳旺生 │93萬5,098元 │ ├──┼────────────┼─────────────────┤ │2 │陳旺華 │93萬5,098元 │ ├──┼────────────┼─────────────────┤ │3 │陳旺文 │93萬5,098元 │ ├──┼────────────┼─────────────────┤ │4 │陳叙蓉 │35萬662元 │ ├──┼────────────┼─────────────────┤ │5 │王林生 │93萬5,098元 │ ├──┼────────────┼─────────────────┤ │6 │王林鑛 │93萬5,098元 │ ├──┼────────────┼─────────────────┤ │7 │范秋雲 │93萬5,098元 │ ├──┼────────────┼─────────────────┤ │8 │黃意惠 │140萬2,646元 │ ├──┼────────────┼─────────────────┤ │9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331元 │ ├──┼────────────┼─────────────────┤ │10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萬5,331元 │ ├──┼────────────┼─────────────────┤ │11 │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331元 │ ├──┼────────────┼─────────────────┤ │12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331元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陳旺生 │9分之1 │ ├──┼────────────┼──────────────┤ │2 │陳旺華 │9分之1 │ ├──┼────────────┼──────────────┤ │3 │陳旺文 │9分之1 │ ├──┼────────────┼──────────────┤ │4 │陳叙蓉 │24分之1 │ ├──┼────────────┼──────────────┤ │5 │王林生 │9分之1 │ ├──┼────────────┼──────────────┤ │6 │王林鑛 │9分之1 │ ├──┼────────────┼──────────────┤ │7 │范秋雲 │9分之1 │ ├──┼────────────┼──────────────┤ │8 │黃意惠 │6分之1 │ ├──┼────────────┼──────────────┤ │9 │ㄧ山海股份有限公司 │24分之1 │ ├──┼────────────┼──────────────┤ │10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48分之1 │ ├──┼────────────┼──────────────┤ │11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分之1 │ ├──┼────────────┼──────────────┤ │12 │一日升股份有限公司 │48分之1 │ ├──┼────────────┼──────────────┤ │13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4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