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林阿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最新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於原告起訴前,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已於91年12月12日分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應即行清算程序,惟依原告提出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法條,應由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三、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李志鴻、李金卿、李玉雲、吳李含笑,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李志鴻、李金卿、李美雲、李玉雲、李太平,有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法本應由前揭股東分別為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李志鴻已於98年3月22日死亡、李美雲已 於99年12月8日死亡、吳李含笑已於93年4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關於李志鴻、李美雲、吳李含笑之清算事務,即應由其繼承人行之。惟原告以已死亡之吳李含笑為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以已死亡之李志鴻為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均有所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 正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及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記載姓名及最新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李志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美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李含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戶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認有必要,亦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均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