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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訴人
黃富章
即原告
張培先

      郭祐廷

      賴欽勇

      連國明

      鄭富濃

      高耀堂

      劉世光

      高義能

      簡永承

      麥志強

      林冠廷

      袁繼倫

      陳隆吉

      歐文祥

      童志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驥達物流有

限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

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列,因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

之1 (元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黃富章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426元、張培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32元、

郭祐廷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417元、賴欽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20,204元、連國明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649元、鄭富濃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24,510元、高耀堂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313元

、劉世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461元、高義能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1,392元、簡永承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733元、麥志強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916元、林冠廷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7,680

元、袁繼倫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941元、陳隆吉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2,431元、歐文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867元、童志人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

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編號│姓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 │黃富章 │2,645,629元 │40,852元│├──┼────┼────────────┼─────────────┤│ 2 │張培先 │1,906,174元 │29,863元│├──┼────┼────────────┼─────────────┤│ 3 │郭祐廷 │2,101,151元 │32,833元│├──┼────┼────────────┼─────────────┤│ 4 │賴欽勇 │2,617,925元 │40,407元│├──┼────┼────────────┼─────────────┤│ 5 │連國明 │2,674,640元 │41,298元│├──┼────┼────────────┼─────────────┤│ 6 │鄭富濃 │3,197,742元 │49,020元│├──┼────┼────────────┼─────────────┤│ 7 │高耀堂 │2,490,955元 │38,625元│├──┼────┼────────────┼─────────────┤│ 8 │劉世光 │2,510,256元 │38,922元│├──┼────┼────────────┼─────────────┤│ 9 │高義能 │2,779,945元 │42,783元│├──┼────┼────────────┼─────────────┤│ 10 │簡永承 │3,229,695元 │49,465元│├──┼────┼────────────┼─────────────┤│ 11 │麥志強 │3,119,114元 │47,832元│├──┼────┼────────────┼─────────────┤│ 12 │林冠廷 │930,057元 │15,360元│├──┼────┼────────────┼─────────────┤│ 13 │袁繼倫 │2,447,320元 │37,882元│├──┼────┼────────────┼─────────────┤│ 14 │陳隆吉 │2,916,916元 │44,862元│├──┼────┼────────────┼─────────────┤│ 15 │林冠廷 │2,436,182元 │37,734元│├──┼────┼────────────┼─────────────┤│ 16 │童志人 │2,768,657元 │42,63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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