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瑞芳礦工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董適 被 告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方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在瑞芳礦工醫院接受治療,嗣後認被告二人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4,403 元。本院前於107 年6 月15日以書面裁定就本件訴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 9,564,403元(即以原告所列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依據),且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743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由原告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均未繳費)、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