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原告
- 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清潭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被告
-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麗娜輪係原告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所有之船舶,並已向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船體險。前因麗娜輪之年度歲修事宜,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約定自民國105年1月6 日起於被告位於基隆市之船舶廠區進行麗娜輪歲修工程,詎麗娜輪於歲修期間發生船損事故,並經原告新安東京公司賠付保險金。原告東聯公司遂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新安東京公司亦本於保險契約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核以被告公司登記營業所雖非本院轄區,惟本件被告施作歲修工程之債務履行地係於基隆市,麗娜輪於歲修期間之船損事故發生地亦於基隆市,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東聯公司原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5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東聯公司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00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頁159 )。原告東聯公司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新安東京公司部分:
(一)原告東聯公司為其所有之麗娜輪年度歲修等事宜,與被告約定自105 年1 月6 日至同年1 月27日,共22日,於被告基隆廠區進行麗娜輪修繕工程。詎105 年1 月23日,麗娜輪於全船無電力、動力之情況下,遭被告擅自繫泊於被告第5 號碼頭,並受強風吹襲,致其因纜繩及船上纜柱受風斷裂拔起、舷梯落海,復因岸際碰墊設置不當破損,致船體受損。而麗娜輪當時雖緊急通知被告,然被告遲未派拖船、人員馳援,麗娜輪當時係靠基隆港務公司之拖船勉力推頂,方免於漂離碼頭。
(二)參諸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之修繕契約及原證14所示之工作內容與價額表可知,渠等間之修繕關係,係原告東聯公司將麗娜輪交付被告進行歲修,船舶在維修期間因主機冷卻器拆解清潔,致主機於維修期間無法啟動,處於死船狀態( deadvessel),無動力及電力,全仰賴被告保管及提供拖船、船塢、岸電設施、安全維護等服務以完成修繕,被告並就上述服務之提供逐項收取價金,是從麗娜輪交付被告進廠,至被告簽收工作完成交還船東為止,全部工作內容包含承攬、寄託及委任之性質,屬混合契約,是麗娜輪受損時,被告本應負保管義務。惟被告明知麗娜輪進塢後即無動力,被告尚已另向船東額外加收3 成之「塢內作業費」,並為作業安全,規劃麗娜輪全程在塢內施作修繕,卻未經船東同意,逕將麗娜輪拖至塢外碼頭置放,又未預先防護、照管麗娜輪之安全,在強風來襲前將麗娜輪拖回船塢或其他安全之泊位,或指派拖船隨時戒備,或指示其纜工加強繫纜或檢查其泊位之纜樁,或檢修各充氣式碰墊及提供備品,或備便岸上吊桿,即任憑失去動力之麗娜輪遭強風催殘,方致麗娜輪受有船體損壞。且依公證報告記載,麗娜輪「鋁製繫纜柱斷裂分離」、「纜繩逐一斷裂,導致船舶從碼頭分離約5 米左右」,事故係肇因「充氣式橡膠碰墊破裂漏氣下沉,無法發揮其應有之作用」等節,足徵此等由被告設置、提供並收取費用之範圍瑕疵,係被告對麗娜輪之照管疏失。從而,被告就其前述全體保管義務及上述服務提供之欠缺及失當,致麗娜輪碰撞碼頭受損,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第590 條、第599 條等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得行使保險代位權:
1.原告東聯公司就麗娜輪向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投保船體保險,並因本件事故業經原告新安東京公司賠付原告00000000元,是原告新安東京公司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對被告追償,復經原告於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2.又依雙方保單附註欄、保單附件1/ 4/05 之「Tokio MarineNewa Insurance Law and Jurisdiction Clause」第1 條之約定,就本件保單之準據法與管轄權,關於所有保險理賠的理賠責任以及理賠金之支付,適用英國法及英國慣例;至於「其他方面」,包括本保險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之問題,悉依日本法及日本慣例。是原告是否應就本件保險事故對其被保險人負擔理賠責任,以其理賠金之給付,固應依英國法及慣例決之;至於原告理賠後,如何行使保險人之保險代位權,則屬「其他方面」之問題,自應循日本法為其準據法。而日本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與我國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相同,保險人於支付險金之後,即依法律之規定,取得被險人因保險事故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採「法定的債權移轉」說,即保險人在保險理賠之範圍內,可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地行使代位求償權。承此,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既已理賠被保險人東聯公司,自有權本於保險代位之權利,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四)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0元:本船船東因本件事故之損害,造成維修、檢驗等費用發生,共支出00000000元及澳幣85756 元。原告再依損害次日之匯率,並扣除船東自負額日幣500 萬元,實際賠付船東00000000元(AUD85756元@23.465 +NTD00000000 元-JPY0000000元@0. 2816 =NTD00000000元)。準此,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追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公司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新安東京公司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東聯公司部分:
(一)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間因麗娜輪之歲修作業存有契約法律關係。而觀諸兩造間之契約類型,被告除承攬麗娜輪之歲修作業外,麗娜輪至被告船廠歲修,尚經被告收取場所費用(塢內費用、碼頭靠泊費)、死船拖吊費、防火員費、碰墊費、引水、纜工等協助船舶停靠、解纜離開碼頭之費用;而進出被告船廠尚有管制,不論船、人或機具物料,進出船廠均需向被告申請或通報。船舶在場內要移動及動線,乃由被告指揮,且僅有台船之拖船實施拖船業務。是不論兩造間究係特殊契約類型(無名契約),或係混合契約(混合租賃、寄託、承攬、使用借貸、委任等),被告均有提供適當歲修場所之義務,其義務內涵包括不使船舶於維修期間遭受移置不當場所之風險,並有保管(護)麗娜輪不受他人侵害之責任。
(二)詎麗娜輪進入被告船廠歲修期間,被告為使下一艘船舶使用船塢,竟違反約定,於船塢放水,派遺拖船於105 年1 月21日單方面將無動力之麗娜輪強行拖出船塢,不顧麗娜輪無法抵禦風浪,即將之繫泊於被告第5 號碼頭,致麗娜輪於 105年1 月23日遭受風浪吹襲斷纜漂泊,嗣未派遣任何拖船前往協助,且被告碼頭邊之防撞碰墊又消風失效,致麗娜輪右側受創嚴重,顯然被告未盡租賃(不可任意移置)、保管(防止麗娜輪受風浪侵襲、維持碰墊作用、及時派拖船或人員救援)等契約主給付、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倘如解釋為被告可隨意調度麗娜輪或提供不適當之場所或設備,而不負相關之保管義務,無疑麗娜輪自進廠時起即隨時置於可能遭受損害之風險下。此不僅使船舶進廠歲修目的無法獲得滿足,反更其受害而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就麗娜輪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任憑無動力之麗娜輪於東北季風期間置於迎風面之碼頭,致麗娜輪上開損害,亦具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東聯公司之損失及請求範圍說明如下:
1.被告違約在先且違反照管義務,致麗娜輪受有船體嚴重損害,復因船體受損無法航行,致原告東聯公司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本件其中船體損害係由原告新安東京公司理賠後代位請求,原告東聯公司則就營業利益損失部分予以請求,並就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有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一併援用。
2.原告東聯公司就麗娜輪與訴外人平潭綜合實驗區港務發展有限公司、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輪航運有限公司簽有連續航次租船契約,固定往返台北、平潭。因被告前開疏失,麗娜輪於105 年1 月23日事發後至完全修復之105 年4 月22日此段期間,有23個航次均無法航行,致原告東聯公司依約受有租金人民幣00000000元之損害(每航次租金人民幣73.5萬元×受影響之23航次),依起訴時之匯率4.64換算,計有00000000元之租金損失。扣除23個航次之變動成本00000000元【變動成本之計算:台北- 平潭23航次共計4416浬(96浬×2 航次×23次),變動成本每浬6406.86 元/ 浬(000000000 ÷年度總浬程22503 浬),故變動成本總計為00000000元(4416浬×6406.86 元/ 浬)】,所失利益即高達00000000元,原告東聯公司僅在0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本件請求。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東聯公司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00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東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新安東京公司部分:
1.被告爭執本修繕契約不具寄託性質,但麗娜輪於修繕全程均在被告廠區之內,直到1 月27日雙方簽署完工驗收單為止;且經被告制定各修繕項目及工序,被告人員亦可自由進出麗娜輪,透過岸電與照明之控制,使用船舶設備以利維修;船上人員及第三人上下船舶,則須經由被告廠區,透過弦梯設置及其安全查核,經過被告准許,是麗娜輪確由被告管領及保管至明。且被告為妥善保管麗娜輪,尚有拖船、碰墊、岸電、消防、淡水、照明、安全查核等服務,自屬寄託契約下保管義務之履行,就寄託物之保管方法及收費亦有約定(無論碼頭靠泊、船舶出塢、安全行政費等亦然;其中安全行政費係對「進入廠區參與船舶修繕者」按日收取,顯係為維護船舶安全所設),則麗娜輪於被告保管期間遭遇風災受損,其當屬未盡職責。
2.被告雖另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質疑本件契約性質。惟本件寄託成分與修繕成分混合,由原證14之內容,已徵進塢上架係為水線以下船體及輪機之維修,出塢停靠亦係為水線以上船體及電路之維修,兩者成分混合不易區隔。且G010及G020兩項費用合計為0000000 元,占全部費用0000000 元之一定分量。是本件修繕既有「修繕工作」及「船舶寄託」之特質,兩者無從割離,反徵確與上開見解對混合契約要件之釋示相符。
3.被告辯指其承攬完成麗娜輪之指定歲修作業,但工程完工與工作瑕疵本係屬二事,被告縱完成歲修,非必然已達契約利益及目的,更非謂保管麗娜輪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與被告無涉。核諸本件修繕範圍包括如原證14編號所列之全船鋼板清潔、油漆、鋼板換裝、海底閥箱之檢修及電纜、螺栓、航行燈換修,修繕範圍遍及全船,全程在被告廠區內進行,為履行修繕義務,保護船員人身安全及船舶財產上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被告對船舶修繕承攬之主給付義務外,當負有保管船舶之附隨義務,否則船舶受有任何損害,修繕工程將無法進行。因此被告保管船舶之附隨義務,實係為履行其修繕之主給付義務,故被告提供各項服務、收取費用,亦係為盡其附隨保管船舶之義務至明。否則船東將船舶交付維修,期間因麗娜輪無動力無法採取任何處置,難能在船廠內有效保護船舶之安全,當應由被告自負保管之責。
4.被告雖稱其為麗娜輪歲修,無事實上管領力,然:
⑴船東無法置喙麗娜輪進行工程之工序及時程,亦無法決定船舶何時出塢,一切均憑被告排程、決定,船東只能事後買單,足認船東對船舶在維修期間並無實質管領力。且麗娜輪在維修期間係無動力,人員進出船舶必須經由被告廠區,不論電力、淡水、移動、停泊、帶解纜、弦梯、安全查核,全賴被告提供,亦如上述,足認麗娜輪實質確由被告管領修繕。且核105 年1 月6 日,麗娜輪經被告拖船之協助,進入船廠之船塢上架,開始船體水線以下船體結構、輪機推進裝置之工項;105 年1 月21日被告將無動力之麗娜輪拖出船塢,以纜繩固定於船廠碼頭,以進行水線以上之工項等情,亦見麗娜輪於修繕期間,確在被告管領之中。此參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船舶送修之船東,如同修車,當可期待船舶在送修期間由船廠保管;維修之船廠亦應有在修繕期間保管船舶之認識亦明。況被告對麗娜輪於塢內及塢外碼頭停放均收取費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其確有實質管領力,顯非無稽。
⑵至被告雖稱麗娜輪應由船長及船員負保管責任。但船員照管船舶與被告之保管責任本屬不同,以麗娜輪當時全無動力之情形,縱有全數船員在船,沒有纜工帶解纜繩、拖船,尚無從決定船舶去留,更徵被告確係事發時對麗娜輪唯一有事實管領力之人至明。
5.此外,原告否認麗娜輪於105 年1 月21日出塢係經原告東聯公司同意,被告若應提出船舶出塢通知供核。況麗娜輪出塢後至同年月27日,被告亦承認有繼續施作船舶維修,並管制其他維修廠商之人員上船,維持船舶岸際電力及淡水之供應,並提供岸際照明與消防設施等服務。是本件麗娜輪受損,被告依約責無旁貸。
(二)原告東聯公司部分:
1.被告雖稱其不負麗娜輪之保管義務,但:
⑴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係約定麗娜輪進塢維修(包含其餘相關設備維修)直至完工,有被告、原告東聯公司(同集團之億洋航運公司)104 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可證,不論係「被告負責維修項目」,抑或「其他廠商維修項目」,均係自 105年1 月7 日起陸續在「船塢內」進行,則被告既與原告東聯公司約定維修於塢內進行,被告亦負在維修期間不使麗娜輪遭受外在風浪碰撞等之保(護)義務。
⑵被告雖爭執本件修船服務之提供與約定不具寄託性質,然不論船、人或機具物料,進出船廠之管制;船舶進入船廠之費用收取(如前述碼頭停靠、拖船、引水、纜工等協助船舶停靠、解纜離開碼頭等);船舶在場內之動線指揮、拖船等各項活動,均在被告管領(控制)之內,無動力之船舶一旦在被告船廠內發生問題,船舶將無自救能力。足認兩造間之契約包含寄託性質,被告應負保管之責。
⑶另就供給場地、設備使用,法律上本得成立場所、設備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償)或租賃關係(有償)。在寄託,寄託人無使用權,而使用借貸或租賃則有使用權,如契約許受寄人為使用時,則為混合契約,兩者並不衝突。被告收取各如原證14所列編號項目之場所、設備租賃費(含乾塢上架費,碼頭費、碰墊費、租墊費、吊桿服務費、舷梯費等),或委任相關費用(如垃圾清費、清艙費,拖船、引水、攬工、解纜)等,亦堪認被告應負麗娜輪之保管之責。
⑷被告雖稱原告東聯公司同時安排其他人參與歲修工程作業,其才會收取安全管理費用。惟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歲修工程,不能謂此場地被告即無庸負保管責任,蓋允許受寄人共同使用場地,本為前敘租賃及寄託混合契約性質始然。況被告所收取之安全行政費用,為「進入廠區」及「上船」之安全管理費用,亦當與保管船舶相關。且被告自承須維護廠區內船舶建造或維修過程中之安全而收取安全行政費用,則其空言辯指此種費用性質無足以解釋其須維護麗娜輪歲修過程之安全,實無可採。是原告東聯公司既與被告約定至被告船廠進行歲修,被告就此部分收取場所費用,被告自有提供適當歲修場所之義務,其義務內涵包括不使船舶於維修期間遭受移置不當場所之風險,被告亦有保管該船舶不受他人侵害之責任。
⑸再者,事故發生時,船員與船長是否在麗娜輪上,無關被告保管義務之有無。事故發生當時麗娜輪並無動力,縱船上有其他人員,亦對船舶束手無策,遑論被告船廠設有宿舍,船長及海員亦非時刻均在船上,被告當無從以麗娜輪上尚有人員而解免其責。
2.被告雖稱其並未違約云云,惟:
⑴被告以原告東聯公司出具之預訂行程表,謂「1/7 進乾塢,1/14完成所有噴塗與水下作業,1/15出塢…」等語認定被告僅能安排7 日期間進塢上架作業,其餘歲修均在碼頭進行云云。惟該排程表,僅係「預定行程表」,並非兩造約定確定之行程表。而麗娜輪有四部引擎(冷卻器),正因兩造約定於乾塢維修完畢,原告東聯公司才會一次全部拆卸清洗,處於完全無動力狀態。被告雖稱並非所有維修項目均須在船塢內進行不可。惟若非被告允諾所有維修項目均可在塢內維修,原告東聯公司自會確認在塢內維修及塢外維修之時程,合理安排工作。然被告違反契約,明知麗娜輪已在塢內拆卸冷卻器尚未安裝,屬無動力狀態,竟強要麗娜輪出塢,再辯稱可在塢外維修云云,實無理由。
⑵至原告東聯公司之預定行程表上係105 年1 月15日要出塢,然被告未曾於該期日前催告原告東聯公司應按時出塢。逾 1月15日,被告仍無任何阻卻行為。再由被告依約可收取高額乾塢費用之交易上事實來看,不論係明示、默示,或單純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均應認兩造間本有待麗娜輪全部歲修完成始出塢之約定。縱兩造間有1 月7 日至1 月14日租賃乾塢使用之約定,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於該期限屆滿,被告無反對之意思者,亦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未經原告東聯公司同意,強迫原告東聯公司出塢,亦違反契約至明。
⑶又被告違約將麗娜輪強迫移置碼頭停靠,麗娜輪因此受損,當由被告負責,此與105 年1 月21日至1 月23日間,麗娜輪是否尚有第三承攬廠商進行維修,或被告有無抗議無涉,尤不能以此倒推被告並無違約或因此無保管責任,自不待言。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東聯公司就麗娜輪僅有承攬法律關係;且被告於麗娜輪歲修期間,未與原告東聯公司約定船隻保管義務:
(一)被告係按原告東聯公司提出「麗娜輪船東排定進塢時程表」、「麗娜輪船東提供之歲修作業內容表」,作為要約,配合原告東聯公司時間表調配被告所屬船塢、碼頭船席,完成麗娜輪歲修作業。因被告所屬船塢之作業位置有限,船舶實際進塢進行歲修之時間、亦與原本所屬船東向被告預定進塢進行歲修作業之期間有些許差異,是麗娜輪須於「船塢內」進行之歲修作業,實際上係自105 年1 月6 日「進塢」,持續至105 年1 月21日「出塢」,此後旋即靠泊於被告所屬之五號碼頭於該處船席繼續進行其餘作業(非必需進塢始得進行之部分),嗣至105 年1 月27日,經由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兩造共同在「工作清單」上簽收,確認被告所承攬之「麗娜輪」歲修工作全部完成。
(二)原告東聯公司係將麗娜輪歲修僅限工程委由被告處理、但不包括該輪於被告所屬修船廠內進行歲修作業期間之「保管責任(或義務)」。故被告僅係麗娜輪船體歲修作業之承攬人,承攬契約目的亦僅在完成一定「工作」,此參兩造商議工作項目內容及細節等,無足證兩造間針對「麗娜輪於106 年1 月6 日起至1 月27日止於被告基隆廠區進行歲修工程作業期間,該輪之保管義務由何人負責?」乙事曾為任何約定,被告既已履行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又未與原告東聯公司就麗娜輪約定保管義務,則原告就保管義務所為相關之主張及陳述,自非被告應負擔之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範圍。
(三)實則,麗娜輪於105 年1 月6 日駛入被告廠區,直至同年 1月27日原告東聯公司將麗娜輪駛離廠區為止,原告東聯公司僱用之船長及全數船員均在麗娜輪上,依照原告東聯公司之指示在船上按時提供勞務,在該船執勤,是麗娜輪出塢後,本應由原告東聯公司自行照管。若原告東聯公司主張被告承諾須負麗娜輪之保管義務為真,何以海事報告未存有由被告指定負責麗娜輪保管義務且事故當時執行職務之該特定受僱船員出面參與海事報告之製作,且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以及事故後相關應變措施等事宜?又何以原告東聯公司將麗娜輪之保管義務交由被告負責,又重複要求麗娜輪船長及全數船員仍需於麗娜輪船上按時執行勤務或服勞務?與常理未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修繕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對麗娜輪應負保管義務,並無所據:
(一)參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就本件修繕契約符合混合契約之各要件加以舉證,原告雖執麗娜輪修繕契約的工作單內容及報價、甚至以原證14號工作單的內容項目為證主張被告應已承諾原告東聯公司所交付之麗娜輪於歲修期間保管事宜,但上開工作單的報價項目及工作內容,無一與民法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中受託人之主契約義務有關,而是麗娜輪歲修工程相關的工作內容及請款項目;被告亦否認曾向原告東聯公司針對「歲修期間承諾代為保管麗娜輪」乙事收取任何費用。
(二)原告東聯公司並非基於欲將麗娜輪之保管義務交由被告負責之意思,將麗娜輪移入船塢。被告同意麗娜輪進入被告廠區並分別安排該輪進塢上架檢修以及出塢後移舶至5 號碼頭繼續進行歲修作業工程等各該行為,目的均係為履行被告與原告東聯公司間締結之歲修作業工程承攬契約義務之必要事實,以便被告依約進行歲修工程並先由水線以下部分開始修理而已;原告東聯公司間與被告間從未單獨針對「麗娜輪之保管義務」為任何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彼此就寄託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被告就麗娜輪於廠區內歲修作業期間分別向原告東聯航運公司收取「船塢費用」及(碼頭)「碇舶費用」,僅係基於船舶進行歲修作業工程期間均須使用廠區船塢內或碼頭船席位置,此為履行本件歲修作業之必要行為之一,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則,被告按日向原告東聯公司收取船塢使用費及碼頭碇泊費等,應屬「船舶歲修作業工程」承攬契約之必要費用;被告向定作人收取上開承攬契約之必要費用此舉,不代表被告另有承諾原告東聯公司願意負擔麗娜輪之保管義務。更不能認被告收取上開費用,即謂應提供適當歲修場所之義務,甚誆稱被告應負照管義務之範圍;況被告將麗娜輪移舶至5 號碼頭之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不當,於105 年1 月21日當天移舶過程亦未發生任何危及、損害麗娜輪之危險或意外事故,被告既無過失,更不承認對麗娜輪負有任何保護該船使其不受他人侵害相同或類似之義務。
(四)縱設原告所稱麗娜輪之「保管義務」為被告基於承攬契約對於原告東聯公司所須負擔之「附隨義務」,但麗娜輪靠泊於第5 號碼頭期間,登船進行歲修作業工程之承攬人非僅被告,為何僅有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況原告東聯公司客觀上未將麗娜輪交予被告保管,被告亦能如期履行「原告東聯公司指定之該部分麗娜輪歲修工程作業」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未導致麗娜輪歲修作業工程無法及時且順利完成。足見麗娜輪之「保管義務」並非被告基於承攬契約、對於原告東聯公司所須負擔之「附隨義務」此明。
三、被告對麗娜輪無事實上管領力:
(一)兩造既未達成寄託契約之合意,且麗娜輪並無任何被告所派遣之員工係以保管該船為目的,於該輪上執勤或服勞務,應認被告未透過任何員工直接占有該輪船體之行為而形成間接占有該船之狀態,亦未派遣任何員工在該船靠泊之第5 號碼頭對該船移動甚至出入進行管制、對於該船之去留被告亦無任何決定權限。
(二)原告東聯公司實際上係自行負責該船之保管義務(由其所雇船員負責),原告東聯公司從未將麗娜輪另行交付予被告保管。麗娜輪歲修期間,每日均有不特定多數人,基於原告東聯公司之上開聯繫及安排、進入被告廠區施工,被告因廠區內同時存有其他船舶正在歲修,被告為維護廠區施工安全,必須每日另行派員負責切實登記出入人員,方與原告東聯公司收取所謂「安全行政費用」,並非被告因收取安全行政費用,即表示同意負責保管麗娜輪;且上開「安全行政費用」所稱之「安全」,是被告為維護「基隆廠區內當時進行建造中工程、保養維修施工作業之各艘船舶,以及在基隆廠區內工作之全部人員的安全」,與原告所指麗娜輪之保管義務,並無關聯。此外,被告從未基於「寄託契約之受寄人身份」占有麗娜輪或對麗娜輪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東聯公司亦從未以「寄託契約之寄託人身份」將麗娜輪交付予被告占有,亦未派遣任何員工輪班登船執勤以實際負責保管該船,被告本無從以管領該船,善盡原告所稱之保管義務。
(三)原告刻意忽略麗娜輪歲修作業工程並非全由被告負責承攬,其中部分歲修工程係由原告東聯公司安排、指定之第三人在1 月6 日至27日即歲修作業工程期間登上該船進行施工;且該船之船長及船員於1 月6 日至27日即歲修期間均在船上等情,稱被告對麗娜輪有實質管領力,顯屬混淆視聽。
四、被告並未承諾麗娜輪於105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27日之歲修工程,應在船塢內完成:
(一)核對「麗娜輪2016年元月份定期歲檢預定行程表」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間針對麗娜輪歲修作業工程預定行程內容商議時,原告東聯公司即以船東身分指示被告僅能安排7 日期間進塢上架作業,其餘歲修工程及保養維護作業均於麗娜輪靠舶於5 號碼頭船席位置期間由原告東聯公司(包括針對該船主機部分由原告東聯公司自行選任之次承攬人)方面繼續進行直至全部完工,自無要求被告必須要在船塢內進行全部歲修作業之事理。
(二)由原證4 之「DRYDOCKING(進塢上架費用)」項目可知,被告將麗娜輪安排自105 年1 月6 日起直至105 年1 月21日止此段期間內於「船塢」進行船體水下修繕工程,此後原告之其他工項,即與被告之船體歲修無涉,而被告所承攬工項既於105 年1 月21日完工,則其於同日將麗娜輪自船塢中移置第5 號碼頭船席停泊之舉,當非屬「被告單方面強迫之決定」。遑論移舶作業全部完畢之後,已由第三方承攬廠商進入被告廠區內,各別對麗娜輪進行應負責之歲修或保養工程,業如前述,亦知被告確無違約至明。
(三)原告東聯公司雖指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將麗娜輪自船塢內移出係屬違約,倘此為真,何以原告東聯公司多達3 日均未向被告異議或要求改正,反係至同年月23日麗娜輪事故後,方稱被告違反契約,要求被告負責,與一般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行止相違,更徵兩造並無約定105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之整體歲修工程均應在船塢內完成至明。
五、原告新安東京公司主張其自被保險人即原告東聯公司處受讓權利云云,但若以賠款收據記載之內容為據,至多僅可確認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已賠付原告東聯公司00000000元此一事實,但該證物內容「並無任何文字可為證明」被保險人即原告東聯公司已同意在受領保險理賠款金額範圍內、將其就麗娜輪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情事。再者,本件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律及實務,非本國法,尚難謂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已在保險理賠款之給付範圍內自被保險人處合法取得保險代位權而可繼續對被告進行本件追償。
六、此外,被告無庸負擔麗娜輪受損之賠償責任:
(一)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自須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泛稱民法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之一,究係基於何種債之關係、足以認為被告對於「麗娜輪」應負照管義務,未予說明,且上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合意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同意承攬麗娜輪105 年歲修作業修繕工程而已。
(二)原告對麗娜輪發生事故究係被告何種過失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導致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均不一致,既稱兩造間係混合契約,被告對麗娜輪應負保管義務,又稱被告承攬麗娜輪工程之主給付義務有瑕疵,或稱被告未負附隨義務,均有矛盾。原告或稱「安全查核」亦為附隨義務,但被告所為查核,係為管制「進出被告廠區」之全部人員及財產安全,但「麗娜輪」既交予原告東聯公司自行保管,進出、上下船舶之人員安全稽核自屬原告東聯公司所應自行承擔,與被告應負擔之承攬義務自屬無涉。
(三)況原告東聯公司因本件事故所須修復費用總計僅531000元,僅占原告新安東京公司請求數額00000000元之0.2%左右,非如原告東聯公司所稱嚴重甚付之一炬。而原告東聯公司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所失利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無非是麗娜輪於修復期間得收取之運費或租金,然據原告東聯公司就其損害項目提及尚有「可能負擔違約賠償費用」,已屬於不確定得否請求之項目;且參原告東聯公司以共計停航23航次、每次以人民幣735000元之調遣費用計算所失利益,上開共計23班航次是否均有客觀之確定性每航次均將按照原定計畫之時間發航,亦未可知(尚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扣除原告東聯公司因為停航期間而減省之費用及成本支出)。應認原告東聯公司主張之停航期間未能收取班輪調遣費用、運費損失等語,與前述「所失利益」之定義及要件不符。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卷二頁125 至127 ):
一、不爭執事項:
(一)麗娜輪為原告東聯公司所有。
(二)原告東聯公司就麗娜輪有向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投保保險。
(三)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間就麗娜輪約定自105 年1 月6 日起由被告進行歲修。
(四)麗娜輪於105年1月23日受損。
(五)原告新安東京公司給付保險金00000000元予原告東聯公司。
(六)麗娜輪於105年4月22日修復105年1月23日之受損。
二、爭點:
(一)麗娜輪受損時,被告是否負有保管義務?麗娜輪之受損是否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二)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得否行使保險代位權?
(三)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四)原告東聯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倘若為是,金額為何?有何意見?
肆、本院之判斷:
一、麗娜輪受損時,被告是否負有保管義務?麗娜輪之受損是否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而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承攬修繕業者與定作人間已成立承攬契約,縱將承攬標的物置放於非屬其管有之地點範圍,對承攬標的物仍負有保管之責任,不得謂非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而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間就麗娜輪105 年度歲修作業,訂立有修繕契約,此有修繕契約書附卷可稽(卷二頁141 )。又工作期間為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麗娜輪於105年1月6日進塢,於105年1月21日出塢而停泊被告船廠碼頭,於105年1月27日完成歲修作業,此有編號R-3974工作單在卷可考(卷一頁51)。又被告有向原告東聯公司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包括:無動力狀態死船(G010.1),停泊被告船廠碼頭(G020.1 ),拖船、引水、纜工等協助船舶停靠(G020.2 ),解繩離開碼頭(G020.3),碰墊(G020.4),租用碰墊(G020.5),為防災救火而使用滅火管線及維持水壓(G050),防火人員之服務(G090),安全管理之行政(H010.9,對船東安排人員進廠上船參與維修工作之人員,按月按日收費),此有費用項目及金額之明細表、發票附卷可參(卷一頁459至470、25至27、卷二頁143 )。由上可知,有關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間就麗娜輪105 年度歲修作業所訂立之修繕契約,雖然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為原告東聯公司完成麗娜輪105 年度歲修作業之工作,原告東聯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乃給付報酬,其等間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然而,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麗娜輪105 年度歲修作業之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原告東聯公司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亦即麗娜輪得安全順暢航行,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間就保管麗娜輪之附隨義務,經由當事人之約定,包括無動力狀態之死船無從自主航行,而須藉由外力始得移置,並停泊被告船廠碼頭,且拖船、引水、纜工以協助停靠,解繩以協助離開碼頭,碰墊及其使用以保障船體,為防災救火而提供滅火管線及維持水壓,防火人員之服務提供,安全管理之行政管制等,使保管義務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間就麗娜輪105 年度歲修作業所訂立之修繕契約,被告就麗娜輪負有保管義務乙情,應有理由。進者,縱被告答辯修繕契約未約定其就麗娜輪負有保管義務云云屬實,然此修繕契約關係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在發展過程中,依麗娜輪先置於被告船塢、後停泊被告船廠碼頭之情事,無論是否屬被告管有之地點範圍,為達成給付結果、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原告東聯公司之契約目的、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滿足,亦即麗娜輪得安全順暢航行,暨為保護原告東聯公司之麗娜輪財產法益以避免遭受損害,基於誠信原則、契約漏洞之填補,被告亦負有保管麗娜輪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誠信原則,被告就麗娜輪負有保管之附隨義務乙情,亦為可採。
(四)根據麗娜輪資料、海事報告、船長口述、甲板日誌、8 次現場檢驗、碼頭檢驗等,公證人調查後認定事故原因可能是充氣式橡膠碰墊於105年1月23日氣候惡劣期間因船體與其砰然撞擊致使破裂漏氣並下沉,無法發揮其應有之作用,導致隨後船舶右舷船體直接撞擊碼頭並受損;為避免船舶漂離造成更大損害,港勤拖船於105年1月23日及24日惡劣海象情況下推頂船舶左舷,隨後造成左舷船體損壞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報告為證(卷一頁261至393、397至441)。麗娜輪 105年度歲修期間繫泊於台灣造船廠基隆廠台船5 號碼頭施作機艙設備維修保養,於1月23日4時遭遇寒流鋒面南下惡劣天候,造成台船5號碼頭風向北風8級、湧浪高度平均約1.5 米;麗娜輪在此天候條件下,自7 時陸續斷纜,並造成舷梯落海,麗娜輪決定於9時15分至1月24日凌晨3時30分申請2條拖輪協助,以防止斷纜船身飄離碼頭;因港內海象惡劣,船身搖擺震盪於碼頭碰墊及拖輪間,造成船體受損情況概述如下:1.7時至20時30分,艏艉共計10條纜繩陸續斷裂;2.7時左右,舷梯落海;3.9 時38分,右艉帶纜甲板一根纜樁斷裂;4.Void Space(4P)(5P)Fr.46-Fr.57受擠壓變形(Fr.50裂洞);5.Void Space(4S)(5S)(6S)(7S)Fr.33-Fr.55受擠壓變形(Fr.45 裂洞);6.20時30分,發現Starboard Bow台船碰墊受擠壓破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船長海事報告為證(卷一頁53)。又105年1月23日及24日尚屬於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 1月27日止之麗娜輪年度歲修作業之期間,斯時被告就麗娜輪不僅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負有保管之義務,業如前述。可知,105年1月23日纜繩陸續斷裂,繫纜之纜柱亦斷裂,麗娜輪船身發生搖擺震盪之情形,且充氣式橡膠碰墊亦因撞擊致使破裂漏氣並下沉,無法發揮應有之作用,導致麗娜輪船舶右舷船體撞擊碼頭受損,然被告仍未為任何防止麗娜輪繼續受損之行為,迫使原告東聯公司為避免麗娜輪之損害繼續擴大,甚至飄離碼頭,不得已僅得請求港勤拖船於惡劣海象之情況下為協助,然仍造成左舷船體之損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負之保管義務不完全給付,而造成麗娜輪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情,誠可信實。
(五)至被告雖答辯原告東聯公司係將麗娜輪歲修委由被告處理,但不包括歲修作業期間之保管義務云云,然契約之義務不僅限於主給付義務,尚包括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同理,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不僅須負完成一定工作之主給付義務,亦包括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達成給付結果、契約目的所必要,以及為保護債權人之所有權、財產法益避免遭受侵害之保管附隨義務,遑論,為確保原告東聯公司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間更進一步就保管之附隨義務,經由當事人之約定,使其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又被告雖答辯於麗娜輪歲修作業期間,原告東聯公司僱用之船長及全數船員均在麗娜輪上,故麗娜輪應由原告東聯公司自行照管云云,然麗娜輪於歲修作業期間係處於無動力狀態之死船,無從自主航行,而須藉由外力始得移置並停泊被告船廠碼頭,且由拖船、引水、纜工以協助停靠,以碰墊保障船體,故原告東聯公司始與被告為如上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業如前述;又債務不履行具有分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風險之作用,倘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得由債務人管控,則應由其承擔該風險,不得轉嫁於債權人(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五),第49頁參照),亦即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顯異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人對其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應注意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倘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即難謂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即實務見解所稱倘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船長及船員於麗娜輪歲修作業期間雖在船舶上,然麗娜輪處於無動力狀態,其等與原告東聯公司就麗娜輪船體之風險管控並無何著力點(按:麗娜輪之船體不僅涉及原告東聯公司之財產利益,更影響船長及船員之安全及起居,其等若有能力避免麗娜輪受損,殊難想像竟不為之,而任由麗娜輪受損),而須仰賴被告之從給付義務之履行,亦即,當時得管控風險之人為債務人即被告,而非債權人即原告東聯公司,更非船長及船員,況且,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本件債務不履行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另被告聲請命原告東聯公司提出全部航海記事簿,然就船長及船員於麗娜輪歲修作業期間在船舶上乙情,原告均不否認,且其等在船舶上乙情就被告應負之保管義務,亦無何影響,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雖答辯登船進行歲修作業工程之承攬人非僅被告,為何僅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麗娜輪於歲修作業期間所停泊之處均為被告管領之範圍,且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間已就保管之附隨義務,經由當事人之約定,使其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業如前述,相對地,其餘承攬人就麗娜輪於歲修作業期間所停泊之處不僅無從管控,就麗娜輪船體之風險更無法為任何之管控,況且,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本件乃可歸責於其餘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又被告雖答辯其未透過任何員工直接占有麗娜輪船體,而形成間接占有之狀態,亦未派遣任何員工在該船靠泊之第五號碼頭對該船移動、去留甚至出入進行管制,故被告就麗娜輪無事實上管領力云云,然麗娜輪於歲修作業期間為無動力狀態之死船,無從自主航行,而須藉由被告從給付義務之履行始得移置,並停泊被告船廠碼頭,且利用拖船、引水、纜工以協助停靠,解繩以協助離開碼頭,使用碰墊以保障船體,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於歲修作業期間就麗娜輪依約已具有一定程度之支配力,則其斯時就麗娜輪即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事實上管領力不以完全之支配為限,更不以實際上有無派遣人員以彰顯占有為限(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民事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又被告雖答辯比較年度歲修作業與105年1月23日事故之船體受損區域、範圍及修理項目,可看出兩者不一致,105年1月23日事故之修繕金額非鉅,且不影響年度歲修作業,故被告無保管麗娜輪之附隨義務,亦未違反之云云,然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麗娜輪年度歲修作業之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原告東聯公司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亦即麗娜輪得安全順暢航行,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間就保管麗娜輪之附隨義務,經由當事人之約定,使保管義務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而被告於105年1月23日就其所負之保管義務不完全給付,造成麗娜輪之損害,導致麗娜輪無從安全順暢航行,顯已違反此義務,業如前述,換言之,有無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應就契約整體之債之本旨及誠信原則觀之,但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將義務割裂論斷,不僅有違契約整體之債之本旨,更有違誠信原則,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二、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得否行使保險代位權?查原告新安東京公司與原告東聯公司就麗娜輪訂立有船體保險契約,此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保險契約書為證(卷一頁157、158、207至259)。依保險單附註欄,原告新安東京公司與原告東聯公司約定之準據法條款如附件所示。觀諸準據法條款之附件(卷二頁73),除保險理賠之責任及支付外,其餘保險契約之成立及效力等問題均適用日本法律。依日本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後,得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Article 25 (1)An insurer, when theinsurer has made an insurance proceeds payment,shall, by operation of law, be subrogated with regard toany claim acquired by the insured due to the occurrence of any damages arising from an insured event( under a non-life insurance policy which coversclaims arising due to default or any other reason ,such claims shall be included ; hereinafter referredto as the "insured's claim" in this Article) , up tothe smaller of the amounts listed below : (i) theamount of the insurance proceeds payment made by theinsurer; or (ii) the amount of the insured's claim (if the amount set forth in the preceding item fallsshort of the amount of damages to be compensated,theamount that remains after deducting the amount ofthe shortfall from the amount of the insured's claim).)。又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業已支付保險金00000000元予原告東聯公司,此業經原告提出船體險賠款同意書、賠款收據、匯款明細、付款收據兼債權讓與同意書(卷一頁55、57、395、卷二頁161、175 )為證。可知,原告新安東京公司主張其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乙情,於法有據。
三、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倘若為是,金額為何?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就其所負之保管義務不完全給付,故造成麗娜輪之損害乙情,業如前述。又為修繕麗娜輪之損害,所必要之費用為00000000元、澳幣85756 元,此有上開公證報告附卷可稽(卷一頁261至393、397至441;按:保險公證人業已扣除折舊額,並剔除與本件無關之費用,且扣除原告東聯公司得申請退稅之金額)。又扣除原告均同意減去之依保險契約約定之船東自負額日幣500萬元,並依105年1月25日之平均匯率(卷一頁471至474;按:105年1 月23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則金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AUD85756元@23.465+NTD00000000元-JPY0000000元@0.2816=NTD00000000 元)。又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業已如數支付保險金予原告東聯公司,且其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乙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新安東京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00000000元乙情,應有理由。
四、原告東聯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因承攬人違約,造成定作人須多支付之金錢,屬積極損害,而因承攬人違約,造成定作人本因承攬人未違約而可得獲取之預期利益受損失,則為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東聯公司與被告間原約定於105年1月27日完成麗娜輪之年度歲修作業,然麗娜輪於105年1月23日因被告就其所負之保管義務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乙情,業如前述。又麗娜輪於105年4月22日始修復105年1月23日之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麗娜輪依已定之計劃本應自105年1月28日起開始航行,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故迄至105年4月22日仍無法航行。又原告東聯公司與平潭綜合實驗區港務發展有限公司、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有簽訂麗娜輪連續航次租船合同,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週二、三各由臺北至平潭往返進行一個航次,每一航次的運費為人民幣575000元、船舶調遣費用為人民幣160000元,合計人民幣735000元,此業據原告東聯公司提出麗娜輪連續航次租船合同為證(卷一頁89至98、163至198)。可知,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麗娜輪依已定之計劃本可開航計23航次(按:為因應春節運輸,麗娜輪經臨時維修後提供春節期間之航行,故扣除105年2月14日之航次,見卷二頁279至284之中國驗船中心報告),原告東聯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人民幣00000000元(計算式:735000元×23航次=0000000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4.64計算,金額為00000000元。又有關成本之部分,經會計師計算,麗娜輪於105年實際航行之總里程數為22503浬,105 年實際航行之總成本為000000000元,故航行每浬之成本為6406.86元,而由臺北至平潭往返進行一個航次之里程數為192 浬,停航之23航次之總里程數為4416浬,故停航之23航次之成本應為00000000元,此業據原告東聯公司提出105 年實際航行里程表、105 年船舶營運成本表、進貨帳表、分類帳表、原告東聯公司申請航班之函文、交通部港務局備查函文、麗娜輪航線操作手冊、會計師報告書為證(卷一頁199 、卷二頁25至61、219至226)。從而,原告東聯公司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則原告東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0元乙情,應有理由。至被告雖答辯上開23班航次是否均有客觀之確定性而每航次均將按照原定計畫之時間發航,尚未可知,原告東聯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依麗娜輪連續航次租船合同之外部客觀情事觀之,已足認原告東聯公司可預期取得之利益,且此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不能取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公司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4日(卷一頁11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東聯公司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 月14日起,其餘00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7日(卷二頁185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