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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9號

聲請人
陳錦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在民國107年5月15日之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4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公示催告案卷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日期則為107年5月15日,則本件須至同年11月15日始屆滿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惟聲請人卻於同年5月21日即提出本件聲請,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狀可稽。從而,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港口分行│106年11月20日 │30,950元 │JD9472876 │ │├──┼────────┼────────┼───────┼─────┼─────┼──┤│002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港口分行│107年1月20日 │30,919元 │JD947287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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