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許換
- 相對人
- 黃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基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莊秀英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有其提出黃莊秀英民國 108年出具(其上蓋有黃莊秀英印鑑章印文)之取回擔保提存金同意書、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黃莊秀英印鑑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