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林淑鳳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陸人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97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王一如 被 告 陸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沙小字第287號),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晚間8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向11公里內側車道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蘇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89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確實有在高速公路上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然系爭承保車輛係於右後保險桿與右後大燈處受損,情形輕微,可修可不修,伊僅願意賠償8,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照片、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隊以108 年3 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2036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該院108 年度沙小字第287 號民事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承保車輛駕駛及被告均因前方車輛煞車而陸續煞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前方之系爭承保車輛保持適當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煞停,致追撞前方之系爭承保車輛右車尾,有雙方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萬1,689元等語,並提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情形輕微,可修可不修云云。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承保車輛右後車尾處可見碰撞受損痕跡,被告亦不爭執該車右後保險桿與右後大燈處確有受損,而車輛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酌以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為該型車輛之原廠維修保養廠,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系爭承保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承保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承保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承保車輛修理費用之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車輛修理費用2萬1,6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貢任,本件原告係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8年1月29日,詳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689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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