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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富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基隆
原告
仁愛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杜芳珍
被告
謝民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戶,原告已於民國108年9月16日達到被告委託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亦於108年9月18日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25日下午3時至原告公司與買方即訴外人黃宗霖簽約,惟被告無故未至現場簽約,經原告已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簽約義務,迄今仍未獲回覆。原告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2目:「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甲方事由無法與乙方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兩造手寫並簽名之特約條款:「委託日期延至108年9月26日止,總價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正服務費4%」,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要幫伊賣房子,時間要到了,但有客戶要看房子,就要我簽合約書,說要賣多少錢,要給多少服務費,當時簽的是3,500,000元,服務費是4%,系爭房屋伊放給很多仲介在賣,時間到了,原告突然通知我說有買家,但我沒有看到斡旋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有與原告簽訂上開內容之特約條款,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特約條款:「委託日期延至108年9月26日止,總價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正服務費4%」及該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2目:「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甲方事由無法與乙方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約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仲介訴外人黃宗霖,以被告指定價額3,5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並通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原告通知簽約之簡訊,被告依約自有給付該價額4%之服務報酬,亦即140,000元(3,500,000×4%=14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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