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 原告
- 鄒年亮
- 被告
- 嘉鼎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長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垂海因公司經營狀況有問題,拜託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供其公司週轉,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毫不相識,據邱垂海表示其與原告有資金往來彼此認識,希望邱垂海可以出庭就票款問題協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參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甚明。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陳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予長諾公司,長諾公司再轉讓原告,核與系爭支票有長諾公司之背書等情相符,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人即長諾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13,868元,及自退票日即10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編│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373,968元 │ LN0000000│├─┼──────────┼─────┼─────┤│2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377,900元 │ LN0000000│├─┼──────────┼─────┼─────┤│3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362,000元 │ L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