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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競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顯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告
能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基隆市體育場承攬「安樂三期社區公園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環境改善工程),嗣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因變更設計停工,原告於停工期間之108年6月14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環境改善工程中之瀝青刨鋪工程(下稱系爭瀝青刨鋪工程),轉由被告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含稅),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環境改善工程指定之工作期限內,如期完工,原告則應開立面額43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另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5萬元。原告已依約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人員張芳誠收執,被告則開具統一發票1紙予原告。又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08年8月23日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26日復工,並約定竣工日為同年10月1日,原告即通知被告按前開日期開始施作工程,詎被告迄未派人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迭經原告催促,均未獲置理,又系爭瀝青工程為系爭環境改善工程之一部,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系爭瀝青刨鋪工程應配合主體工程指定之完工期限,而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現系爭環境改善工程業已竣工,被告卻未完成系爭瀝青刨鋪工程,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因系爭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支票又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即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笫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得對直接受讓票據之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暨支票影本1份、能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基隆市體育場108年4月17日基體總字第1080000924號函、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32號存證信函、基隆市體育場108年8月23日基體總字第108000210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且系爭瀝青刨鋪工程之主體工程即系爭環境改善工程早已竣工,被告顯已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正當。而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為抗辯事由,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支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KE0000000  │ 108年9月30日 │  430,000元 │競大營造工│淡水第一信│
│            │              │            │程有限公司│用合作社金│
│            │              │            │          │山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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