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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陳湘琳

  • 當事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賀晟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賀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翠香 人 被   告 李志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訂立之財務規劃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26,000元及利息,依原告所提財務規劃契約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損害賠償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被告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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