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翠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5日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票款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 ),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上訴人既係受全部勝訴判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顯無上訴利益,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狀所稱應對被告強制執行部分,則須由上訴人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具狀向法院執行處聲請,上訴人以此提出上訴於法顯有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