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9號
- 原告
- 周芷毓
- 被告
- 王育添
- 被告
- 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晉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王育添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卷,下稱附民卷;頁3、32);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請求總額變更為485000 元(頁73);於同年3月29日以言詞再請求追加被告王育添之僱用人為被告,並表明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為起息日,請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頁87);於同年4月8日再以追加起訴狀追加「林晉忠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王育添及前列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頁117 至119 );復於同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名稱為「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育添以駕駛拖吊車為業,係被告友聯公司之受僱人。其前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252-QA號大貨車(道路救險車,下稱被告貨車),附載林澍金,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安樂高中對面之彎道及下坡路段,放慢速度並靠邊停車,嗣因距離前方臨停之車輛過近,欲先倒車再往前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如非因讓車、停車、起駛,而有倒車之必要者,不得倒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車輛後方無人指引之情形下,於上開彎道及下坡路段倒車,適有同向後方原告騎乘 K9C-19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被告王育添駕駛之車輛方向行駛,見被告車輛倒車駛來,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4、5、6 肋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王育添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王育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友聯公司為被告王育添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各項次、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暨往返車資、機車維修費: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骨折、腰痛,其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骨折,俟骨折痊癒,方至位於臺北之天心中醫診所、宜蘭之國術館治療腰痛,合計支出醫療費30000 元、往返車資10000元。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尚支出維修費10000 元。上開三者合計50000 元(30000+10000+10000 )。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遵醫囑在家休養,無法自理生活,均由配偶協助吃飯、洗澡及生活起居,受有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以1日12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108000元(1200×90)。
3.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宜休養3 個月,故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月薪31800 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00000元。
4.伙食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受傷期間支出之生活伙食費、買菜交通費合計27000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入院治療,出院後尚有腰痛未癒,必須長期至中醫診所、國術館回診,每日起床均疼痛不堪,亦難以得知何時方能好轉,迄今尚在持續就診,痛苦難以言語形容。原告因上開傷勢生活大亂,且事發至今,均不敢再騎車上路,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6.綜上,合計前述各項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8000元(50000+108000+100000+27000+200000)。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刑案就本件事故認定被告王育添有過失一情有爭執。另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次金額表示如下:
1.醫療費用暨往返車資、機車維修費部分: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382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100元憑據不爭執;其餘無單據之醫療費、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與其就醫紀錄相符之資料作為依據,且機車維修費之2 紙估價單亦有落差。此外,原告雖稱其臺北、宜蘭就醫,但時間與事故發生相距甚久,被告不知原告所為診療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況且,診斷證明所載病因亦與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骨折傷害不符,為此被告均有爭執。
2.看護費用: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受看護必要、看護期間為3 個月及每日看護費用均有爭執。
3.工作損失: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31800 元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休養3 個月否認之。
4.伙食交通費用:此係原告生活原本所需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
5.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2.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3.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王育添以駕駛拖吊車為業,係被告友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育添前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被告貨車附載林澍金,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安樂高中對面之彎道及下坡路段,放慢速度並靠邊停車,嗣因距離前方臨停之車輛過近,欲先倒車再往前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如非因讓車、停車、起駛,而有倒車之必要者,不得倒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車輛後方無人指引之情形下,於上開彎道及下坡路段倒車,適有同向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被告王育添駕駛之車輛方向行駛,見被告車輛倒車駛來,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4、5、6 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王育添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且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訛,堪認被告王育添上開所為,致原告系爭機車倒地而造成原告上述傷勢,顯有不法過失。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王育添並無過失云云,但揆諸前揭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復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5066號函文內容,足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育添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槽化線路段彎道,又係下坡路段,被告王育添未按前揭規定倒車,由他人進行倒車指引,併採取任何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手段,復未注意後方行進車輛,方無法判斷其倒車時與後車之車距,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煞停復而摔車,當係被告王育添未盡注意義務,而為肇事原因。且衡諸上情,當日天雨路況不佳,原告就上開突然發生之情狀,已盡力採行防撞措施,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言,應不可採。由上可知,被告王育添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育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往來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查本件被告友聯公司為經營汽車運輸相關行業之公司,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友聯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查(頁97),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被告車輛(頁95),交予被告王育添作為執行業務之工具使用,亦有被告王育添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被告車輛,要去拖吊一輛事故車,正在找該故障自小客車車主等語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號卷,下稱偵卷;頁6 )。足見被告友聯公司確有藉被告王育添為其服勞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且經被告王育添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職務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友聯公司自應對被告王育添所為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育添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王育添為被告友聯公司之受僱人,事發時乃執行職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暨往返車資、機車維修費: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0000 元,並且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醫療單據、天心中醫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熱敷墊購買證明等件為憑(附民卷頁11至23、本院卷後附證物袋)。本院細繹上開單據內容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各節,可知原告係自事故發生時迄至108 年4 月10日間,陸續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胸腔暨心臟血管外科、骨科就診。其中胸腔暨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之診療單據,係原告因本件事故胸左側4、5、6肋骨骨折之治療、住院(105年11月23日急診、同年月24日至28日住院)支出,自屬必要費用;骨科就診之診療單據,則係原告於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6日、108年3月8日至醫院進行X光檢查、門診治療支出,與原告之肋骨傷勢之復原追蹤相關,亦屬必要費用,上開費用合計4464元(3824元+640元)。被告雖抗辯108年3月8 日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位置顯然有別,且治療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相距甚遠,無從判斷此支出究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但核原告陳稱:其於105 年底事故發生時即有腰痛,係因肋骨骨折需率先治療,肋骨痊癒方能治療腰痛等語(頁89),佐以基隆長庚醫院於105 年11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醫囑原告除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外,尚應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堪認原告於肋骨骨折傷勢穩定後,再按情至骨科追蹤,確認傷勢是否癒合、痊癒或有無其他併發症狀需要治療乙事,不違常情,則原告於事發後至同一科別進行相關檢查、治療項目,自屬合理,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至原告另稱其於天心中醫診所就診,合計支出810 元,然其診療內容為何,與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傷害是否相關,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故難認係為治療本件事故傷害所需,無足認此屬必要費用。原告固又稱其尚多次至宜蘭國術館進行治療,但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為憑,亦難認有何此醫療支出之必要。又原告雖提出上載「105 年12月20日」、「周小姐」、品名「熱敷墊」、單價「900 元」之手寫私人收據乙紙,主張亦為本件醫療費用,但其未說明此支出係用於何處,亦無從據該紙單據判斷該購買物品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當無從認係屬必要。從而,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0 元之部分,就其提出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本件事故傷害之4464元之醫療單據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其餘費用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均應予扣除。此外,其餘未提出單據之治療部分,則未見原告另行舉證,無足認定其有何實際醫療行為,其就此請求醫療費用,亦礙難准許。
⑵醫院往返車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傷害往返住處及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臺北天心中醫診所、宜蘭國術館),多次搭乘計程車,支出10000 元,但未留存單據可查。就此,本院審酌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105 年至108 年間確實至基隆長庚住院、就診共8 次,有相關醫療單據可憑,核之原告傷勢係肋骨多處骨折,傷勢非輕,亦需謹慎照護,其乘坐計程車就醫,尚無不合,且屬必要。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按照原告往返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準此,依GOOGLE地圖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計算自原告居所(基隆市○○區○○○路0 巷000 號13樓)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市○○區○○路000 號)距離約5 公里,日間車資平均約190 元,衡此費用尚與基隆市計程車日間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 公尺5 元計算標準大致相符,則以原告就診8 趟(來回16次),合計應支出往返車資30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院往返車資30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⑶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10000 元,並且提出8100元、1200元之單據為憑(附民卷頁9 、本院卷後附證物袋),惟被告抗辯上開維修時間容有落差,不知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院核對上開2 紙單據之內容暨系爭機車毀損範圍、現場照片,可見8100元之單據內容中,除更換機油200 元部分無足判斷係因本件事故所必要外,其餘修繕零件均與本件事故情狀大致相符,修繕時間亦與事發相近,則此單據中7900元(8100元-200元),堪認屬本件必要修繕費用。此外另紙1200元之收據,係本件車禍逾2 個月之106 年1 月5 日方填載之估價單,其修繕項目「排氣管」究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亦屬可議,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事後方發現排氣管也有損壞云云,不足憑信。是本件機車維修費用即應為零件費7900元。又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係95年3 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後附證物袋),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105 年11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以上,其零件於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9/10,依前揭規定,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10,即為79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於7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⑷上開醫療費用、往返車資、機車維修費合計8294元。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5 年11月23日急診、同年月24日至28日住院,出院後尚須3 個月居家休養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5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受看護必要,該院亦於108 年1 月31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080150004號函覆稱: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均需全日看護照料生活,出院後三個月內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建議專人全日協助生活照料,其後,隨傷勢逐漸痊癒,方須考量是否需專人或半日看護等語(頁35),足徵原告經基隆長庚醫院醫師判斷,確實於住院期間、出院後3 個月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核原告傷勢嚴重,肋骨骨折,行動當屬不便而有生活起居受限之情,則其主張按其病況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亦屬合宜。是原告主張其應受3 個月90日之全日專人看護,並以每全日1200元計算費用,合計108000元,尚未悖於一般行情,而屬可採。被告空言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並爭執原告受看護之必要及受看護之期間,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0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總計損失100000元。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為318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投保資料查詢單以佐(附民卷頁2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參本院前開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應休養之情形併考量原告之傷勢,以原告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後續尚待傷勢癒合,暨其骨折部位係多根肋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時間係3 個月,亦屬可採,被告空言辯指原告無庸休養3 個月云云,應無理由。從而,以原告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計算,應認其受有95400元(31800 元×3 月)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於95400 元內,係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4.伙食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尚有支出生活伙食費、買菜交通費合計27000 元,然均未提出單據以供本院得悉原告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亦無從據此判斷該等購買物品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再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生活伙食費、買菜交通費於其受傷前並無此需要,且係本件事故所需之特別支出,當不能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請求,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入院治療,出院後尚有下背疼痛未癒,每日起床均疼痛不堪,無法得知何時好轉,迄今尚在持續回診,痛苦難以言語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61年出生,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9947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現值約48萬餘元,其因被告王育添之侵權行為而受左側4 、5 、6 肋骨骨折之傷害,造成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被告王育添於55年出生,擔任拖吊車司機,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 年全年無報稅所得,名下有9 筆財產,總額約600 餘萬元;被告友聯公司同年度報稅所得雖為167 元,然名下有23部車輛;以及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116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暨往來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共8294元+看護費108000元+工作損失95400 元+慰撫金100000元)。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69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頁123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