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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山
訴訟代理人
施凱傑
訴訟代理人
柯明祥
被告
吳泰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長春貨櫃場內)處,因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撞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柯明祥實際所有、靠行在原告公司並由訴外人謝銘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車頭受損而送廠修復,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0,065元(維修與烤漆工資3萬4,500元、零件12萬5,565 元),系爭曳引車實際所有人柯明祥並受有5日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0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車禍當時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是直行車,並非自右邊超車,原告就事發經過所言不實;況系爭計程車受損部分,伊亦與系爭曳引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由保險公司將理賠金直接賠付予系爭計程車之修理廠北都汽車八堵廠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謝銘奇駕駛柯明祥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曳引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8年4月18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3919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到院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所生之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自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汽車運輸業之靠行制度,既由委託人(靠行人)自行購車、直接使用,並未交付該車輛予受託人(車行)管理、收益,而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雖在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上,有表彰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功能,惟該項登記僅為監理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非如不動產之登記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效力,是自難僅憑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逕謂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

㈡經查,原告與柯明祥於107年1月1 日簽訂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柯明祥將其營業貨車1 輛使用原告名義領用營業汽車牌照,由柯明祥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由原告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及其他緊急處置等事務,依該約第2 條記載「乙方(即柯明祥)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第3條載有:「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即原告)之所有,從而名義上甲方亦為本車之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或應事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之責任,乙方絕無異議‧‧‧」(詳本院卷第101 頁),本件系爭曳引車係柯明祥所有靠行登記予原告,雙方存有靠行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柯明祥並未將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系爭曳引車仍為柯明祥所有;佐以原告自承系爭曳引車之實際車主為柯明祥,僅向其收取1個月1台車之行政管理費3,000 元,而柯明祥亦未讓與系爭曳引車之管理處分權而將該車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亦非信託法律關係,況車輛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監理機關所為行車執照之車主登記,屬行政法上交通監理程序,不生民法上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依雙方約定靠行契約之型態,堪認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確為柯明祥而非原告。準此,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即柯明祥,而非原告。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要件,原告既非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縱有支出該車輛之修繕費用,亦非本於被告之駕駛行為直接所致,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之賠償。況原告亦自陳,柯明祥於系爭曳引車修理期間仍須繳納行政管理費、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係柯明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等語,是柯明祥縱因本件事故受有5 日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亦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受有任何營業上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尚非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6萬0,065 元及營業損失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0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32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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