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 原告
- 李哲宇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倫
- 被告
- 洪豪謙即于山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提示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編號│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1 │有限責任基隆市│新臺幣10萬元│KU0000000 ││ │第二信用合作社│ │ ││ │基金簡易型分社│ │ │├──┼───────┼──────┼─────┤│2 │同上 │新臺幣10萬元│KU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