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褚泳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褚泳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除免收利息之期間以外,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乃被告持 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Much現金卡債權),而訴外人大眾銀行嗣則已將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後則再將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 被告應自首次動友日起,每月1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則延希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乃被告嗣未依約繳交 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臺東中小企銀信用貸款債權),而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嗣後則已將臺東中小企銀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 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而前三個月之借款利息,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俟契約生效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借款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倘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立即清償,並應就延滯清償之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乃被告循環動支現金以後, 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小額循環貸款債權),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嗣則已將小額循環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訴外人富全公司又將小額循環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四)基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Much現金卡債權、臺東中小企銀信用貸款債權、小額循環貸款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Much現金卡債權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信用貸款債權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含附件)、小額循環貸款債權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94年12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紫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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