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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青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林君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擴張反訴聲明,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75,109元,並以反訴聲明請求:「反 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旅館新建工程, 由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建造執照勘驗項目:施工計畫、開工日期及放樣勘驗,交付反訴被告之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給反訴原告之建造號碼:107瑞建字第00347號建造執照正本7面4張、電信收執回條正本1張、建築線彩印1張(含核准函)、申請臨時水電時借出給水、電核准徒說各1分、 建照副本圖1冊、電信、消防、污排水、環評(含報備)、 水保核准文件各1份等11項文件,交還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應將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線路轉讓反訴原告, 惟未於訴狀載明反訴原告因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本院乃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查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6,975,109元,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 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6,975,109 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86,437元)。 二、茲反訴原告變更反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旅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反 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建造執照勘驗項目:施工計畫、開工日期及放樣勘驗,借出反訴被告之由各主管機關核發給反訴原告之建造號碼:107瑞建字第00347號建造執照正本7面4張、電信收執回條正本1張、建築線彩印1張(含核准函)、申請臨時水電時借出給水、電力核准圖說各1分、建照副本 圖1冊、電信、消防、污排水、環評(含報備)、水保核准 文件各1份等11項文件,交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700,000元;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87,834元,其中6,800,581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追加聲明部分993,729元自反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聲明部分1,593,524元自反訴續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四、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恢復台水公司水號1C-00000000-0號用水管路損失及不必要之水類損失,共計19,387元;五、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台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元申裝費及不必要之電費損失,共計137,048元。 其中反訴原告所為金錢之請求為15,244,269元。又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101 年度 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交付之前述文件資料,究其性質均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價額自應斟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交付該等文件資料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反訴原告經本院通知查報前述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供本院核定,惟反訴原告未為查報,且未提出其他客觀依據以供核算該項請求之價額。再上開文件資料等證明文件客觀上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反訴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94,269元(計算式:15,244,269元+1,650,000元=1,6894,269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60,7 2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之裁判費86,437元,應補繳74,283元。爰命反訴原告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74,28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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